- 主文
- 理由
-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三、李佳蓉2人上訴意旨:
- (一)相類上訴意旨略以:
- (二)鄧棟裕上訴意旨另略以:
- 四、惟查:
-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 五、綜上所述,本件李佳蓉2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 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佳蓉犯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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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李佳蓉
鄧棟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1、18290 、18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佳蓉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
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
認定上訴人鄧棟裕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鄧棟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
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李佳蓉、鄧棟裕(下稱李佳蓉2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佳蓉2人上訴意旨:
(一)相類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薛由良於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01 年間,李佳蓉曾多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後李佳蓉多領都未經其同意,此次被盜刷隔天就將密碼都改掉云云,然依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107 年10月26日函覆內容,可知薛由良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
又薛由良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李佳蓉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以供週轉,該次匯款金額非少,可見薛由良有授權李佳蓉領款方屬正常。
再依薛由良所證情節,可知其自身之提款卡、健保卡都放在皮包隨身攜帶;
李佳蓉於101 年依薛由良委託領取薛由良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300 萬元之後,於103 年12月1 、2 日前,未曾拿薛由良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下稱存摺等物)領過錢等情,然所稱李佳蓉提領時間前後相差2 年,且銀行、提領印章不同,若非薛由良將存摺等物交付並告知臨櫃提款密碼,李佳蓉無法取得及知悉,足認李佳蓉於 103年12月1 、2 日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40萬元,係經薛由良授權同意。
原判決僅以臆測之詞,任意推論李佳蓉未得薛由良同意擅自冒領存款,顯有違誤。
⒉李佳蓉與薛由良於事發時為夫妻,夫妻之間辦理相關事項未出具書面授權書,符合常理。
又薛由良之前委託李佳蓉至土地銀行臨櫃領取300 萬元時,亦未提出授權書。
至於103 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項時,因薛由良表示無法親自到場,請李佳蓉找人辦理,李佳蓉方找鄧棟裕協助辦理,然辦理上開事項,均使用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若非薛由良親自交付,李佳蓉無法辦理。
再者,地下錢莊已於103 年12月22日前來討債,薛由良當時並未詢問李佳蓉是否有拿取薛由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可見薛由良當時已知該權狀為李佳蓉拿走,其於經過10餘日,才去地政機關辦理遺失手續,有違常情;
又薛由良曾換領身分證,若李佳蓉有偷拿身分證,薛由良豈有可能不知遺失而未馬上申請換發?可見薛由良所證不利於李佳蓉各情均屬不實。
原判決僅以薛由良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薛由良並未授權或同意李佳蓉辦理印鑑變更、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違反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⒊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2日已離家在外居住,於103 年12月23日如何拿到身分證等物,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其二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僅相隔5日,豈有可能前後各該所須證件被人盜取2次?況薛由良先前已交付李佳蓉500 萬元周轉,其若不願再度借款,理應將重要證件妥為保管。
又上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上「薛由良」之印章,並非一般木頭印章,且二次辦理均持相同印章,以及李佳蓉於103 年12月底透過其子楊建鑫(原名薛伊晉)將薛由良之所有權狀交還,薛由良竟未要求楊建鑫轉告李佳蓉出面說明,均不合常情。
原判決就李佳蓉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及交還身分證、印章、存摺,以及交還時薛由良之反應為何,均未詳細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鄧棟裕上訴意旨另略以:⒈李佳蓉係得薛由良同意辦理印鑑變更、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鄧棟裕受李佳蓉委託,縱使在相關申請書、本票上代簽薛由良之名字,並不成立犯罪。
退萬步言,縱認李佳蓉未經薛由良授權或同意,然鄧棟裕係認其等既為夫妻,誤認李佳蓉已得薛由良同意,並持有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狀、印章等(下稱身分證等物)重要文件,認李佳蓉既得告訴人同意,主觀上無與李佳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無與李佳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況原判決已認李佳蓉有資金需求而為其自身不法利益所為,則鄧棟裕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而李佳蓉亦不可能告知鄧棟裕其未得薛由良同意,亦難認鄧棟裕知情而參與其事。
又鄧棟裕在李佳蓉打電話給薛由良時在場,有聽到李佳蓉叫對方「老公」,鄧棟裕自然相信李佳蓉係與薛由良通電話;
李佳蓉於相隔5 日之內,能2 次拿到薛由良之重要文件,證明李佳蓉確已得到薛由良授權,足認鄧棟裕已善盡查證義務。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且未敘明鄧棟裕與李佳蓉如何有犯意聯絡,遽為不利於鄧棟裕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代辦設定抵押之地政士余神榮不知李佳蓉有無得薛由良同意,但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薛由良」係由余神榮所蓋。
以余神榮為有經驗之人,並拿到李佳蓉交付之身分證,比對鄧棟裕與身分證上照片完全不同,則何以余神榮係不知情,鄧棟裕卻知情,原判決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⒈原判決綜合李佳蓉2 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薛由良、呂秀華、余神榮、顏雪芬等人之證詞,佐以理由欄貳、二之㈦所載相關非供述證據,憑為認定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之論據。
⒉原判決認定李佳蓉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提款、申請印鑑變更、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行為,均未經薛由良之同意及授權,已詳為說明:薛由良已證述其於事前未同意李佳蓉持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領取款項,亦未同意李佳蓉持用其印章申請印鑑變更,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且李佳蓉於事發前,已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而李佳蓉於事發時與薛由良為配偶關係,於其等同住期間,以李佳蓉與薛由良關係緊密,事發時生活作息同在一處,倘李佳蓉有意在薛由良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其身分證等物,並非難事。
又李佳蓉並未否認其於101 年間曾持薛由良之存摺等物,至土地銀行臨櫃提領300 萬元一節,可徵薛由良指陳其提款卡等物,均係遭李佳蓉擅自取用,且李佳蓉於事前已知悉其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再者,關於李佳蓉2 人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吉雄、呂秀華,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書立103年12月23日借據向呂秀華借款等事項,對於薛由良之權益影響重大,然該等手續或事宜,均非薛由良本人出面辦理,反係由李佳蓉商請鄧棟裕佯充為薛由良本人出面辦理,並由鄧棟裕在相關文件上簽署「薛由良」之姓名,卷內亦未見薛由良曾委由李佳蓉 2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因認薛由良所指李佳蓉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倘薛由良事前確已同意李佳蓉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款,則李佳蓉在金融機構向呂秀華借款時,可以自己使用「薛由良」名義簽發本票,何必要求鄧棟裕出面以「薛由良」名義簽立本票,而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人營造各該本票確係由薛由良本人簽立之假象。
復觀諸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其上聯絡電話,係填寫李佳蓉之子楊建鑫之手機號碼,而非薛由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可知李佳蓉指示鄧棟裕簽立該委託書時,係有意不填載薛由良之手機門號,李佳蓉刻意隱匿薛由良聯絡資訊之舉動,顯然係不欲他人循此資訊向薛由良照會、查證,益見李佳蓉借款之各項作為,均係在薛由良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等旨。
復就李佳蓉所持①其係由薛由良告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密碼;
②薛由良曾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宏錦公司以供周轉;
③薛由良之印鑑章平日係交由其胞兄保管,薛由良不想讓家族知道要以本件房地辦理抵押之事,囑咐其找人去辦理印鑑變更;
④李佳蓉已於 103年12月22日離家在外居住,仍於翌(23)日前往申請薛由良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乃因薛由良之身分證等物,均係薛由良於同年月23日親自交付給李佳蓉等辯解,說明或不可採信,或無從為有利於李佳蓉之認定。
且敘明楊建鑫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薛由良確已同意或授權李佳蓉以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等方式籌措資金,無從佐證李佳蓉之辯解屬實之理由。
⒊原判決認定鄧棟裕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與李佳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進一步說明:李佳蓉持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吉雄、呂秀華,並簽發上開3 張本票向呂秀華借款等過程中,在需由薛由良本人出面及簽名之場合,均係由鄧棟裕佯充薛由良為之。
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見有人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身分之方式進行各項法律行為,該等異常舉動在客觀上顯足使人懷疑其中是否存有不法行為或意圖。
以鄧棟裕之年紀、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而言,其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在各項文書、本票上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以及其間所涉之財產權等利害關係實屬重大等節,應屬明知。
又縱使李佳蓉與薛由良為夫妻,然夫妻間因擅自取用或挪移對方財產而生糾紛或對簿公堂之情形,於社會上並非絕無僅有,倘李佳蓉事先已取得薛由良之授權,則薛由良自己先在辦理各項手續所需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即可,何必尋求鄧棟裕出面以「薛由良」名義簽署各該文書、本票,藉此向他人塑造其即為薛由良本人之假象;
參以鄧棟裕雖為李佳蓉之友人,但鄧棟裕與薛由良至多僅見過面,未曾交談,遑論有何情誼深交,則鄧棟裕自知其與薛由良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以「薛由良」名義之各項作為,均影響薛由良之權益重大,其未親自向薛由良本人確認,僅憑李佳蓉之片面說詞,即相信薛由良會同意冒充薛由良之身分,在在違反情理,足認其配合李佳蓉辦理薛由良之印鑑變更等行為,與李佳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鄧棟裕既知悉李佳蓉持薛由良之身分證等物,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2次申請印鑑證明,以及2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以「薛由良」名義開立本票,並由李佳蓉書立借據等行為,均係在未獲薛由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仍佯為薛由良本人而配合李佳蓉為之,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尚不因其當時係出於幫忙朋友之動機、事後有無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而有異等旨。
原判決再就鄧棟裕所持其在辦理各該手續過程中,見李佳蓉所持資料齊全,且曾打電話告知薛由良辦理之事,故認為李佳蓉確有經過授權,已盡查證義務之辯解,敘明如何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鄧棟裕認定之理由。
稽諸卷內資料,薛由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授權他從何帳戶提款?)101 年,土地銀行300 萬,密碼我告訴他,電話打了按密碼才領的出來」、「(你在偵查中所指即授權李佳蓉從土地銀行提領300 萬元?)是」(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07 頁),可見薛由良於偵查中所稱提領款項,係指李佳蓉於土地銀行提領款項,李佳蓉上訴意旨以臺灣銀行之覆函,指摘薛由良指述不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依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認為薛由良所證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證述作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
且非僅憑薛由良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李佳蓉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李佳蓉2 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及李佳蓉2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事實及理由內敘明。
而事實欄一之㈡至㈣已敘載:李佳蓉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前某時,在薛由良住處房間內,擅自分別拿取薛由良存摺、原留印鑑章;
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擅自拿取薛由良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印章等物,於事後將上開物品歸回原位;
再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私自拿取薛由良之身分證、所有權狀、相關印章,事後委由楊建鑫將所有權狀返還予薛由良,另以不詳方式將薛由良之身分證、印章歸回原位等情。
且原判決並就此部分,以尚難認李佳蓉有起訴書所載之竊取行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此部分細節,並無礙於李佳蓉2 人上開犯行同一性之分辨。
又鄧棟裕與李佳蓉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承辦設定抵押之地政士余神榮是否知情共犯,無礙鄧棟裕罪責之認定。
原判決縱未具體說明李佳蓉何時取得及交還薛由良的身分證等物之細節、余神榮是否知情犯罪,均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李佳蓉 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李佳蓉2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事實之枝節,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同法但書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佳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李佳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佳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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