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5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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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許藍心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即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藍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江清調、曾智郎、穆卓愛寸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並說明江清調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與蓋用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以下分別稱254、256號支票)支票發票人欄之「江清調」印章,明顯不同;

復參以曾智郎所陳:其於上訴人提供擔保之254 號支票跳票當天(民國106年2月10日)致電發票人江清調,江清調表示該票係遭上訴人偷開,而他最生氣的是另有2 張空白支票,不知上訴人會簽發多少面額,他比較擔心那兩張空白票,一再強調要拿回來等語;

再佐以衡情江清調應無同意上訴人在空白支票任意填寫金額,致使己陷於負擔龐大債務之不確定風險之理;

另上訴人倘已獲江清調同意出借空白支票,則其於需用時再向之拿取即可,何須1次取走FA0000000(下稱253 號支票)、254、256、FA0000000號等4張空白支票,且又何以要跳號撕取?而江清調為何不一併提供支票印鑑章,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等情,因而認定江清調所為上訴人竊取254、256號支票,並偽刻其印章盜開之指訴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江清調否認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之關係,雖與穆卓愛寸之證詞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函暨檢附之系統訂單截圖、旅客名單暨分房表等證據資料不符,及江清調於106年2月10日即知遭上訴人盜開254 號支票,惟迄至107年1月15日才報案,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依江清調於107年1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供稱:其於106年2月10日經甲仙地區農會通知254 號支票印鑑不符無法兌現,經查看支票本及詢問上訴人,始知遭上訴人撕走3 張空白支票等語,顯然其當時認知遭上訴人竊取3 張空白支票,其中僅254 號支票經持票人向甲仙地區農會提示,則其於尚未領回系爭4 紙支票前,於警詢及對曾智郎表示上訴人取走之空白支票有2 張並未填寫金額,自無何可議之處。

又查倘上訴人取得253 號支票時,該票發票人欄已蓋有江清調支票印鑑章之印文,衡情上訴人應在該紙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即可,實無簽發並無江清調印鑑章印文之其他空白支票之理;

復佐以卷附253號、254號支票影本,亦均有以江清調之支票印鑑章所蓋之「江清調」印文等情,堪認江清調所為253 號支票上所蓋其支票印鑑章之印文,係其事後所蓋,以供司法機關比對之用等語,應可採信。

是卷附253 號支票上雖有該印鑑章印文,亦難認原審所為之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江清調是因上訴人商借系爭4張空白支票時,當場在其中2張填寫金額,始知悉尚有2張空白支票,而能在取回上開支票前,向警方表明有2張未經上訴人簽發;

另江清調就其有無及何時在253 號支票上蓋印鑑章,前後供述不一;

且由蓋有江清調印鑑章之 253號支票影本,係附在江清調取回該票領據之後,足證於其將253 號支票交予警方扣案時即有該印文;

再參以江清調否認當時與其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益徵江清調意圖掩飾真相,所言不實。

再者,依當時其與江清調間之親密關係,自有高度蓋然性足認其係經江清調授權簽發上開票據。

此外,依江清調要求曾智郎配合,才願支付票款及一再追問其去向,均足見江清調係因其拒絕復合,始挾怨報復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審並未認定穆卓愛寸所為上訴人與江清調係同居男女關係之證言,及五福旅行社所提供其等2 人同住一室之書證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揭證據資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四、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警方已因江清調於107年1月17日報案時所為之供述,發覺上訴人涉有偽造254 號支票犯行進而偵辦。

則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先被警方發覺,縱其後再主動供出同時亦簽發256 號支票部分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就此為無益之說明,要無其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256 號支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254 號支票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未予論究,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及其犯罪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擴張暨加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並敘明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何以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江清調、曾智郎達成調解,且已獲其等2 人原諒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未予緩刑宣告,核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業與江清調、曾智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該2人之損害,及其等2人亦表示寬恕及同意予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未為緩刑諭知,均有違誤云云,乃就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之事項,及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及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竊盜(即事實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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