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6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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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葉俊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葉俊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前加入詐欺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許之間,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予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另名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甲○○交付行使,而取得告訴人受騙之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6萬5千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竟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本件上訴人被訴加入詐欺集團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犯行。

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具體認定本件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冒充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取信告訴人而取得受騙財物乙節,既屬上訴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分擔之具體認定,自在上揭被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質之範圍內,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模糊記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限制原審自由認定事實之職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冒充張文明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調查所得,敘明:本件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同日下午1 時許,另名冒充書記官之成員即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96 萬元。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警方扣案。

而上揭文件內容,除詳細登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並登載99年5 月13日即案發當日日期及具體之監管金額,自係詐欺集團於當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受騙以後所登載,再交付該冒充書記官之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詐騙。

此外,上揭文件經鑑定比對出上訴人左拇指指紋6枚及右拇指指紋1枚。

而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業模式,除偽造者、擔任取款之「車手」及交付偽造文件之中間人以外,外人並無任意接觸之可能性。

且上揭文件,於偽造完成後之3 小時內,即已交付予告訴人轉由警方扣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再於事後取得,並充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教材使用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之間,以不詳方法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再交付予冒充書記官之另名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交付行使詐騙之犯行明確,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交付上揭文件或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文件上採出伊之指紋,可能是因教育訓練而曾經接觸;

或縱有犯罪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認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

又任意爭執上揭文件客觀上未必即係於當日10時許至13時許之間所製作;

或上揭文件縱有上訴人指紋,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文件行為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輕易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假冒書記官名義,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達196 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不宜寬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法院其他不同之個案憑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情形,其想像競合之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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