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6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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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施建榮、沈桓維(後2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明知詐騙集團存放於銀行帳戶之不法所得,可透過提領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或水房(水房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洗錢工作)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使詐騙集團規避查緝,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之詐騙集團,復於106年9月30日某時,由被告指示施建榮交付沈桓維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和大陸機房聯絡用公機1 支,並要求沈桓維去向下游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提領出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嗣沈桓維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十字路口收取某姓名年籍不詳紫衣男子交付之現金71萬8 千元後,於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等候被告進一步指示,未料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53分),在前揭貝多芬汽車旅館進行臨檢,當場扣得沈桓維持有之上開贓款、工作用手機2 支、「張育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迨於員警詢問沈桓維時,被告以沈桓維女友通訊軟體暱稱「綾兒寶貝」、施建榮以自身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訊息要求沈桓維交付上開贓款,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謂本件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為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之心證,無非以:沈桓維於第一審陳稱:其是向1 位老婦人拿到錢一節,與其於警詢供稱係由紫衣男子所交付之供述不一,故認扣案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贓款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無法證明,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指示沈桓維前往領取款項,沈桓維在領取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71萬 8千元後,旋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沈桓維收受之款項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詐欺犯罪所得。

因以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據。

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沈桓維於10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小江』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區文中路交流道的十字路口等人,然後問我有無見到穿紫色衣服的男子,我說有,『小江』就說他會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把那包東西帶著,說等等會有人跟我拿,所以我就自己去中壢區貝多芬租房間等『小江』電話」(見偵查卷第4頁)。

其之後因傳拘未著嗣經另案遭羈押,於10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106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貝多芬汽車旅館被警察查獲,有無印象?)是」、「(問:犯罪事實為何?)當天是甲○○只是(按:應為『指示』之誤寫)施建榮拿1000元及手機給我,要我去找一個穿紫色衣服的男子拿錢,我在汽車旅館等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

、「(問:當天你是否是去幫甲○○拿錢?)是」(見偵查卷第135 頁),沈桓維之偵查及警詢之供述互核一致。

沈桓維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天是去桃園文中路跟一個阿媽領錢,他們說見到阿媽將電話直接拿給阿媽聽,阿媽聽完電話就把錢給我」(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135 頁),另於第一審審理證稱:我是跟一個老婦人拿到這筆錢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162 頁),而與前述警詢、偵查之證詞略有出入,然此僅涉及其究係自「車手」或「被害人」或自不同性別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且是否是因其於第一審陳述時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2 年,及其涉案甚多而有所混淆,故就此部分細節所陳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審自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乃竟僅以細節陳述之些許歧異,即認俱無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依卷內資料:⒈沈桓維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這個集團的分工為何?)甲○○是車手頭,我和施建榮都幫他做事,甲○○會去提錢或拿錢,他原本說好拿到錢要給我們百分之三,後來根本就只給我們幾千元,不到百分之三」(見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

於第一審證述略以:甲○○找我,要我去做車手領錢,且拿工作手機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要我領完錢之後繳回給他,但是我在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查獲,之後是警察用我的手機跟我前女友聯絡,我前女友當時被甲○○押著,甲○○用我前女友的手機跟警察傳訊息,甲○○以為是在跟我對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0至162頁)。

⒉依被告以沈桓維女友暱稱「綾兒寶貝」與沈桓維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小偉(指沈桓維)你現在這個錢是不想交回來是嗎」、「我們正在找你呀」、「你不要搞到綾兒很害怕」,沈桓維回以:「反正錢也是騙來的」,被告再回覆:「然後呢,不用處理是嗎」、「這樣就不用上繳了是不是」、「你想要分多少」、「現在就給你們三%了」、「你這要先繳回來十他都給你」(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⒊施建榮於偵訊供稱:「(問:你跟甲○○共同為詐騙集團的事情起迄時間為何?)106年8月到11月29日,被板橋海山分局查獲,12月2 日被收押到臺北看守所,詐騙的事情分別被新北地檢跟桃園地檢署起訴,都是我跟甲○○共同為詐欺的犯罪事實」、「(問:本件就沈桓維被查獲收71萬8000元的款項你是否知悉?)當時我跟甲○○住在一起,我們住在桃園市中壢區黑貓酒店附近的套房,就我所知,我的老闆是甲○○,甲○○上面的老闆是小江,機房那邊的人我就不清楚了,也沒有聯絡過,都是由甲○○去聯繫跟規劃,就我所知,甲○○至少有跟四個機房配合,我最多一天提款有超過1200萬元,我的報酬只有千分之十五給我跟沈桓維,…甲○○拿至少百分之三,最高有到百分之六過,我們負責的事情是取水,當天我跟甲○○一起在汽車旅館,小江也在,甲○○拿了一千元給我,叫我交給小江,是早上六點半的時候,出門的時候,我就直接去找沈桓維當作車馬費,我就順路帶沈桓維去內壢火車站,讓他去搭車,搭去哪裡是由機房的人跟沈桓維聯繫,請他到指定的地點,我就開車回去套房等另外一個水公司的人拿提款卡給我,…當天至少一共領60萬元後,正確金額我忘記了,這是甲○○叫我去做的,我領完錢之後,後面還有水公司的人陪同,做護水的工作,他就在巷子內把錢拿走了,水公司事後會再把酬勞給甲○○,甲○○會再交給我」、「(問:所以是甲○○叫沈桓維去領這筆錢?)是,因為是甲○○交代我去找沈桓維,請他去做提領的動作」、「(問:警方扣到的張育瑋的證件是作何用途?)這是甲○○給沈桓維的人頭證件,因為我們在交水或是取水的時候都會用人頭證件開房間登記,在房間內做交水的動作」、「(問:甲○○當天請你轉交給沈桓維的東西為何?)用來跟大陸機房聯繫的公機一支、車馬費1000元及張育瑋的證件一張」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⒋被告於偵訊供稱:「…是因為當天沈桓維在當天下午3、4點就已經拿到這筆錢,卻一直不回來,後來就有一個綽號叫做小剛的男子來找討錢,所以我才以為跟小江沒有關係,當天我知道有這筆71萬8000元,但是我沒有要去拿,因為去現場拿錢實在太危險了,所以我不去現場,這筆71萬8000元是什麼情況,我也不太清楚,但我可以確定是詐騙得來的款項,但我不確定是那一個上游去騙的,我也不知道沈桓維是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取錢」、「(問:是你叫沈桓維去取錢?)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叫他去,沈桓維只有提供簿子去領錢的部分才會是我叫他去的,我自己是不做現場的,他自己說他想去,我就跟他說你想去你就自己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

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所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被告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⒍以上如果無訛,則沈桓維、施建榮均證述,其2 人是接受被告之指揮,本件是被告找沈桓維向詐騙集團車手收取已提領出之詐騙款項,並指示施建榮交付沈桓維車馬費1 千元及與大陸機房聯絡用公機1 支。

又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沈桓維取得款項後,被告因不知沈桓維已被警查獲,誤以為沈桓維欲私吞款項,而以沈桓維女友李嘉綾手機與沈桓維(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受訊息)通訊並催促沈桓維儘速繳回款項,並提及可提高獲利比例等情,則被告似對沈桓維之分贓比例具有主導決定之權限。

再對照被告所供稱:扣案之71萬8000元,可以確定是詐騙得來之款項,但不確定是那一個上游去騙的等語,以及依被告所犯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前科紀錄觀之,得否認為無從確信被告知悉沈桓維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

又倘被告主觀上與沈桓維、施建榮為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俾使中斷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復互為分工而為本件犯行而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之罪責。

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有重要關係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將具互補性之上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實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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