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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俊穎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該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
另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4 罪刑及諭知沒收;
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維恩、楊閔捷、鍾汶諺、周克穎、許祐瑄、黃仁廣、翁嘉玲、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傅椿輝、劉玟樺、高英傑、蔡宛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入出境紀錄、機手入出境班機安排表、機手薪資表、票務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備忘錄內容、「SKYPE」 對話框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所犯1 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犯行,如何認定本案之每一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之金額,皆為新臺幣10萬元,各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復載敘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指揮成員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設置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於犯罪組織中居於核心地位,為不可或缺之靈魂人物,主觀惡性非輕,爰就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旨。
經核俱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是否有實質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能力,亦未從寬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未查明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且量刑過重,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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