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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單煒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單煒宸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各編號)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刑(均累犯),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顏銘成等3人(下稱被害人3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本件犯行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下稱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裁定由審理前案之承辦庭合併審判。
乃原審遽行判決,使前案無法一併審酌本件其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影響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其目前任職於建材五金行,工作勤奮,深受同事與主管肯定,生活狀況良好,科刑時應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乃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上開科刑情狀,而遽行就其3 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至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
如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
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由同一法官審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此涉及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由特定法官承辦,併參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是如係依分案規則分由不同法官分別審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本件及前案均由同一法院受理,其分別審判,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兩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不生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之顧慮;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應合併審判,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
至上訴人前案與本件若均經論處罪刑確定,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上訴人各次犯行合併審判或分別審判,亦非必定影響及於所酌定執行刑之輕重,對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不利可言。
上訴意旨泛指本案及前案未合併審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 罪所為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犯行造成被害人3 人財產損失、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載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
上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2)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訴訟程序之踐行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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