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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薛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4、1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薛志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富蜜、薛如惠之證詞,卷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黃冠綸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復依黃冠綸之指示,由其臨櫃現金取款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使李富蜜、薛如惠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如數交予黃冠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復敘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李富蜜、薛如惠行騙,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黃冠綸使用,並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如數交予黃冠綸,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如何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謂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賭博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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