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8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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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許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金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拍賣網站購得本案錢幣(下稱銀幣)後,即依其外盒上所載序號上官網查證,而得知係仿幣。

亦即上訴人係信賴銀幣外盒(下稱外盒)之真正而為查證、比對,此由其於第一審之陳述即明。

原審就外盒之真偽並未調查、鑑定,即截取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自為推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歐志宗所述:經過PCGS(本院按:美國之銀幣鑑定公司)鑑定為真品後才能裝入盒內等語,而認本案之銀幣及外盒均係偽品。

然對照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附帶民事書狀暨鑑定幣(含外盒)以及其陳述,可知告訴人對其所提附有PCGS之鑑定幣,亦自承不知是否為真品。

原判決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即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如前所述,網路上拍賣之含有PCGS外盒之銀幣,真、仿品均有,未必均係真品。

且上訴人購入後,信賴外盒之真正,原封不動上網拍賣,以一元起標,且已註明「審慎評估價值下標」,並無欺瞞、隱匿或使買家陷於錯誤之不確定故意。

由本件銀幣經24次出價之事實,益證買家均自行評估,亦可印證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意。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判決理由未適用刑法第12條(應為第13條之誤)第2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中華集幣協會函查系爭「光緒元寶」於民國107 年間之市價。

依該協會之覆函,可知此幣之真品稀少,成交價極高,上訴人不可能以一元起標;

以告訴人之經驗更不可能以區區32000 元下標。

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上開函文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及審酌,卻以與該函文內容不符之電話紀錄,作為論斷之依據,與未經調查無異,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對於1.上訴人明知外盒係偽造,仍將其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對外拍賣;

2.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告訴人何以已陷於錯誤等,詳予論斷、說明外,就上訴人所辯其係併同銀幣及所附之外盒上網拍賣,不知外盒非真品,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係一元起標,且已有前述審慎評估之註記,並無詐欺犯意;

依告訴人之經驗不致陷於錯誤等語,亦逐一指駁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10 頁)。

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稱:本案銀幣及外盒,是我在網站以4000餘元購買,購買前我有到PCGS官方網站上輸入認證編號查詢,比對官網的銀幣照片後,我就知道本案銀幣是假的;

既然銀幣是假的,外盒上的證號也會是假的(見第一審卷㈠第123、129頁);

於其後之審理時亦稱:我在購買前,有到PCGS官方網站輸入認證編號,比對銀幣照片,當時就判斷銀幣是假的,真盒假幣的機率非常小,正常來說比對照片後若銀幣不同,則外盒應該就是假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73 頁)。

亦即上訴人不只一次承認本案之銀幣及外盒均非真品;

告訴人亦有相類之陳述。

則原判決併同PCGS官方網站證書驗證查詢結果(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65 頁以下),認為外盒並非真品,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光緒元寶」於107 年間之市價,中華集幣協會承辦人李先生於原審法院書記官在108年8月19日電話詢問時覆稱:「經理監事指示,為避免交易糾紛,本協會無法回函,請鈞院逕行審理」,有電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07 頁),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我有打電話給集幣協會會長,他說不方便回函,但他有說打電話到法院,有口頭上說這個錢幣目前價值至少有兩千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

則原判決據以援用,即難謂無據。

至於本案經原審於109年10月6日宣判,甚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中華集幣協會於同年12月9 日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覆函(見原審卷第201 頁),亦非原審所得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㈢刑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適用之法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所明定。

然上開記載,其與實體法有關者,以能表明判決主文係適用如何之法律即為已足,其中與刑法總則相關者,如未遂、共犯、科刑上一罪、法定之加重、減輕、酌量減輕、數罪併罰等,因與刑罰之處罰有關,固應依案件情況而記載;

但故意之有無係犯罪成立之前提,且刑法第13條僅係法律對故意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論罪科刑之實體法上之依據,並無記載使當事人明暸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其未贅載刑法第13條第2項,即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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