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陳聖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1、443、458、480、48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聖壬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三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上訴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上訴人自白本件犯罪,且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並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4 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