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19,2021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其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下同〉事實一㈠)部分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B(姓名詳卷)自民國99 年8月至103年1月間,分別在A女(90年1 月生,姓名詳卷)住處及A女祖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住處,前後5 次以手撫摸當時未滿14歲之A女之胸部及陰部,認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五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之對象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

因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具體明確,尤以特定時間內有多數相同或相類犯罪事實之案件,其記載更應求其特定;

若所載不明或過於籠統致不能特定起訴(審判)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法院應闡明或命檢察官補正,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經查,原判決上開論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記載:「00000000000B明知A女於99年間至103年1月間,.....,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籍地(地址詳卷)及A女祖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A女畏於00000000000B之權勢,未予抗拒而得逞」(見起訴書第1 頁)。

可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中壢、復興兩地對A女猥褻之次數並不明確。

就此,經第一審闡明、詢問後,檢察官先後陳稱:確認後陳報、依起訴書是只有1次、「確認是依證人偵訊時所說的5次為準」(見第一審卷㈠第18頁反面、第90頁,卷㈡第49頁);

第一審審理後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對A女猥褻5次,而論處5罪。

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續爭執,原審依法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後已經明確記載當事人之爭執事項為:「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罪數及原審(第一審)有無訴外裁判」(見原審卷第137 頁);

且因起訴罪名及犯罪方法相類,上訴人被訴於前二處所對A女之猥褻各有幾次,自有具體、特定之必要,以使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得以充分行使。

惟原審於其後訴訟之訴訟程序未再就此爭執事項確認;

檢察官於第一審口頭表示之5 次,是否已經明確、特定並合於起訴程式,亦有未明。

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予裁判之理由,逕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且因其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其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㈢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對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既、未遂,即事實一㈡㈢部分),及對當時未滿14歲之B女(91年4 月生,姓名詳卷)性交(即事實一㈣部分),犯行均已明確,因而就A女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刑(既、未遂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B女部分,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刑(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上訴人被訴對B女性交之其餘9 次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人印象中甫從境外回國並為A女全家準備禮物,其時A女之父親(亦為B女之父親,下稱A父)、舅舅(姓名詳卷,下稱D男)及舅媽等人均在場,上訴人不可能對A女有任何侵害犯行,乃事理之常,原審僅憑A女指述,率為有罪之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㈡事實一㈢部分,上訴人固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但其時上訴人甫因病開刀出院不及一週,腹部尚有傷口,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做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行為。

原審未察,僅以A女之證詞認定有罪,於經驗法則有違。

㈢事實一㈣部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6 度對B女侵害。

然B女就被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始終無法清楚描述;

其於審理時甚且有30多次以上、不記得、沒有印象、沉默許久未答等回答方式,自不得僅憑其陳述率認侵害行為達6 次。

況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為B女之住處,然比對B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可知B女審判中所述之次數,根本無法兜攏,而是硬湊,以配合偵查中之次數;

關於發生地點則多出復興區,行為態樣又多出上訴人以舌頭舔B女私處。

以上顯非原判決所稱記憶錯誤可解,B女陳述反覆,恐係誇大或附和他人,不能採信。

其次,B女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只要來我們家幾乎都會,除非爸爸在家云云。

然B女係學生,其下課回家時間與A父之下班相近,約為下午5 時以後;

而上訴人之下班時間,依D男所述多在晚上8 點以後。

則上訴人如何能在A父在家時對B女侵害達15次?B女所述顯不足採。

原審就D男有關上訴人不在場之有利陳述,何以不可採並未說理,自有可議。

㈣A父陳稱其於99年至100 年間,因收成不如預期即少回A女祖父之復興區住處等語,上情並經D男證實。

可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少有於復興區上址與A女、B女(下稱被害人)相遇機會。

加以上訴人熱衷騎腳踏車之戶外活動,除有出差,每逢假日均與親友外出活動,無時間、心力到復興區上址侵害被害人;

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及其家人關係好、互動佳,經常相聚、出遊、玩樂,若上訴人曾有侵害,何以該2 人仍愉悅、活絡地與上訴人互動,並未躲避,更無異樣?以上各情,原審不採,卻未說理,同屬可議。

上訴人於原審以D男之妻與被害人同住,知悉其等及A父之生活作息,以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接觸情形,而聲請傳喚。

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經數十次之協談,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仍可見其誠意。

且上訴人已如數賠償(提存)A父要求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對被害人於訴訟中口頭請求之180 萬元亦表示認諾,同可見上訴人之態度良好。

況上訴人與被害人相鄰而居,其等現住房屋亦係在上訴人無息貸款之幫助下購買,A父與其配偶離異後,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亦由上訴人之妻協助照料,上訴人更一向熱心公益,非不可教化之人,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本案大錯,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品行上情,反而於量刑時以上訴人過往熱心公益之善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併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予改過自新機會。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情:1.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人才自國外出差回國,並為A女全家準備禮物,當時D男夫妻、A父均在家,倘上訴人對A女性交,一經A女反抗尖叫,行跡必露。

2.事實一㈢部分,上訴人甫因胃部腫瘤手術出院,腹部尚有傷口,並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能力。

3.事實一㈣部分,B女所述被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行為態樣,前後說詞顛倒反覆,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恐係誣陷誇大之詞。

4.上訴人與被害人時常相聚、出遊,屢屢合影留念,互動關係良好,並無如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躲避行為;

被害人之證述有瑕疵,其餘證據則不足為補強,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等語。

逐一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或如何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外,有關B女就其被害時間、地點、次數及行為態樣等之陳述說詞不一,應如何取捨;

上訴人於假日之自行車活動,以及D男所述上訴人下班後,B女及A父已同時在家,上訴人不可能侵害B女,乃至因收成問題,A父已少攜同被害人回復興區,上訴人少有機會在該址與被害人相遇等,何以並非有利之不在場證明或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 14頁)。

且上訴人曾於A女浴後,在A女以浴巾裹身時撫摸A女胸部;

曾於手術出院後不久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及曾於104年5月間對B女摸胸2 次等情,均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177 頁)。

則原審併依被害人之陳述、A女男友C男之證述,及心理諮商評估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前述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並無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罪唯一依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利證據未敘明不可採理由等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次,D男於90幾年至105 年間與A父、被害人同居,上訴人則相鄰而居,彼此之生活起居、互動情形,已經D男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44頁以下);

D男所述A父、B女及上訴人之上、下班(學)時間、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平日互動、被害人及A父前往復興區情形,乃至上訴人出差及假日之自行車活動等,並已經原判決說明其取捨理由。

則原審認為本案之事證已明,認為上訴人聲請傳喚D男之妻,已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3、14頁),即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A女姑丈,明知A女年輕識淺,竟罔顧人倫,仗恃A女為維護家庭和諧,不敢反抗、張揚,多次侵害A女,終至A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有自戕意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對A女日後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的建立及人格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惡性嚴重;

兼衡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以及其自陳工作表現優異,熱心公益,具相當社經地位,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藉此教育拔擢與其關係良好之A女,反而有上開犯行,凸顯其卑劣;

並考量其未獲A女諒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A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各量處如前述之刑,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7、18頁)。

有關事實一㈣部分,亦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B女姑丈,比鄰而居,於協助A父照護B女時,不思善盡呵護、照顧之責,反侵害B女,罔顧人倫,造成B女身體、心理極大創傷與陰影,嚴重危害B女身心健康發展,兼衡上訴人否認犯行,但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經濟、家庭生活情形,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