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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唐○○(即甲男,真實名字及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為完足之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且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
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遵從甲之離去要求,反於民國104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開門上樓無故侵入甲2樓住宅並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候,待甲○沐浴完畢離開浴室,上訴人再要求與甲○復合又遭拒絕,即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左右,以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1 頁第24至31行)。
上情果若無訛,似認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1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無故侵入甲 2樓住宅後,即先自行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候」,「待」甲○沐浴完畢離開浴室,上訴人「再要求與甲○復合」、「又遭拒絕」(稍早前已於甲1樓開設之彩券行要求與甲○復合遭拒),始對甲○施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且卷查,依甲於警詢時係指稱:…直到104年8月14日晚上21時30分許,上訴人又來到我的店,說要和我復合,我不想理他,和他說我累了,我要上樓休息了,…我拉下一半鐵門,要他自行離開,我就直接上2樓,把喇叭鎖按下去,我以為他應該就會自己無趣的離開,我就去洗澡,準備休息,洗完澡進到我的房間,發現他竟已脫光身上衣褲,躺在我的床上(見偵字第3389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一樓是開公益彩券,其實那時我有交新的男友,上訴人前一晚在我家門口等了一夜,知道我沒有回家後就很生氣,所以那天晚上來我家叫我與男友分手,等他與女友分手後再復合,但我不想再與他這樣糾纏下去,我有叫他離開,但他不願意,但因為他那麼壯我也推不開他,我就跟他說我要上二樓休息了,叫他離開時順便幫我把一樓鐵門放下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開2樓的門進來,我洗完澡出來看到他,就問他怎麼還沒有走,他就以臺語對我說水某你可不可以和那個男的分開,我就說你外面(已)經有別的女人,也跟人家一起住了,我也已經交別的男友,他就很生氣,想說跟以前一樣…我就心軟,我就說不要…。
(見偵續字第199號卷第18頁);
嗣於第一審亦證述:他在一樓跟我說想跟我復合,後來他到了2樓我的房間內,就繼續講一些有的沒的,接下來就發生我不願意發生的事…,我進去2樓房間後就去洗澡,洗完後我以為他會離開,結果他在房間內,他說他跟王○絮只是在利用她,王○絮能夠讓他當公司負責人我不行,所以他只是利用王○絮,等他事業成功了他就會回來跟我在一起,但我覺得我已經聽膩了,而且我們各自有交往對象,可不可以我們之間就這樣算了,但他不願意,我不知道他心裡是怎麼想的,他又是想說藉由性來安撫我或挽回我,但我根本不想讓他再碰我了,之後他就硬來了,就做那些事情了…,一直到我交了男朋友之後我才很明確的跟他說不要再來,我跟別人在一起可能也觸怒到他,所以他有點失去理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15、28、29頁審判筆錄)。
以上甲所證述各情倘若屬實,縱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進到甲2樓房間,然其進入後先自行躺在甲床上,等待甲洗完澡後,尚持續向甲要求離開新男友,並提及想與甲復合之情,期間猶一再對甲○說明其與現任女友相處之緣由及目的,亦明確談及想如何與甲○復合之計畫等語。
則是否可認上訴人於侵入甲2樓住宅之初,自始即存有欲對甲○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潛入甲住宅?再細繹甲上開所證:我跟別人在一起可能也觸怒到他,所以他有點失去理智等語,上訴人有無因當時一心欲挽回甲與之復合不成,而惱羞成怒始另起意對甲施加強暴之性侵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進入甲2樓房間後,究有無與甲○談論何事、內容為何、有何目的、時間久暫等攸關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之情形,未詳加審酌並為必要之說明,乃於上開事實欄載敘上訴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理由則逕以上訴人侵入甲住宅後,一見甲即對之強制性交之時間密接性,足認上訴人當日侵入甲住宅之時,即有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侵入甲住宅後,另起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乃係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㈤),原判決理由所載,似與甲○上開所證在房間內之某段時間,雙方尚有以上之對話不符,復未對上情為完足之說明,應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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