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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王勝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勝崴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徵得告訴人紀尚成同意始離開現場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員警辦案違反經驗法則,未調閱案發現場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其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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