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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鄭凱鴻律師
兼 原 審
辯 護 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景華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由國家機關以刑罰權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誠屬不得已之最嚴厲刑罰手段,應盡可能謙抑適用,審判者於審酌案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妥慎適用死刑。
本件量刑事關剝奪上訴人湯景華生命之極刑重典,允宜精緻審判、貫徹量刑辯論,是以本院除一般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外,另針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抑或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
如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是否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及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死刑,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爭點,進行言詞辯論。
復考量本件曾由本院2 次發回更審,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業經由辯護人閱卷及原審法院多次審理提示卷證資料,不僅對卷內資料早已了然於胸,且自本件第二次發回前原審起迄今,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並未更迭,歷審爭執範圍亦大致相同,辯護人也熟諳本件之爭點內容,早有準備及蒐集資料。
本院行準備程序確定兩造之爭點後,相隔14日始行言詞辯論,已預留相當期日供上訴人與辯護人溝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辯護溝通權之情形可言。
又我國審判程序分為證據調查以及言詞辯論程序,本院為法律審,乃以審查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職責,所行言詞辯論,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其主要內容,當然係法律辯論,非具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者,無從為適當之言詞辯論,故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87條雖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但所謂適用與準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
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性質屬於法律對話,有別於事實審包含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自不許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告參與,審判期日當然無庸通知、傳喚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告。
惟本件原審宣告死刑,基於對生命權之尊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第289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應行所謂「科刑辯論」,俾妥慎適用死刑。
本院為法律審,所行言詞辯論係基於法律辯論之目的,就死刑案件所為之科刑辯論,仍應由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辯護人參與,被告應定位為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本院應賦予其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一科刑範圍意見之陳述權,被告並無到庭之義務,有別於事實審應保障之聽審權、陳述權,應無被告須到庭審判原則之適用。
至對於收容在監所之被告,是否提解到庭或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例如遠距視訊)為之,本院自得視被告之意願、案情需求、保障訴訟防禦權之必要性,及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是否有助於釐清爭點等情形,綜合審酌決定之。
鑑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國內正處於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防疫狀態,且上訴人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為免提解人犯過程增加上訴人染疫之風險,或造成監所防疫之破口,且提解上訴人到庭亦無助於釐清前述爭點,本院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使上訴人在臺北看守所端以遠距視訊方式陳述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則到庭辯論,並在記者室及延伸法庭開放記者、民眾旁聽,同步播放法庭進行情形之影音畫面,復將本次言詞辯論開庭之錄音資料,於辯論終結後數日置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供民眾點選播放,以貫徹第三審言詞辯論之功能與制度,亦符合公開審理、透明原則,且上訴人於聆聽檢察官、辯護人辯論後,陳述自己意見甚詳,已保障上訴人就科刑範圍意見之陳述機會。
辯護人任憑己見,指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程序,違反憲法及公政公約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公開審理原則,妨礙上訴人訴訟辯護權及訴訟防禦權等情形,顯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 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因與該餐廳負責人江俊樺及適於店內用餐之翁祥智發生爭執,於離開餐廳時,又在店門口階梯處倒地受傷,因而以遭江俊樺、翁祥智推打成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毀損店內椅子、翁祥智不實證述其係自行跌倒為由,分別對江俊樺、翁祥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
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江俊樺、翁祥智無罪;
提告誣告及偽證案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上訴人認其主張不被採信,致所受傷害求償無門,心生忿恨、不滿,亟思報復,因於訴訟過程中得知翁祥智及其家人均住在新北市○○區○○街○○○○○街○00號之4 層樓住宅內(下稱本案住宅),乃計畫至本案住宅前縱火燒機車洩忿,遂於105年3月21日上午6 時52分,持自備容器前往加油站,購買約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作為助燃溶劑,預備放火之用。
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樓高4 層,房屋北側設有騎樓且為該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
又上午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皆為已提前至現場勘查之上訴人可預見,仍決意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報紙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縱使波及他人之物或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住戶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
因而基於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直接故意,與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品、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在105年3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購妥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1支、裝有報紙1疊之塑膠袋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停妥機車後,沿○○路○段步行至○○街,以所攜帶之伸縮拖把柄將架設在○○街7 號(本案住宅對側)路旁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以避免攝錄其縱火之影像後,再前往○○路○段00巷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車處,將機車騎往○○路○段00巷口對面停放。
同日上午 2時54分許,上訴人徒步前往本案住宅騎樓處,將放在塑膠袋內並已澆淋汽油之一疊報紙,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000號機車)、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該騎樓處自東往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坐墊後,再返回○○路○段停車處。
同日上午3時5分許,上訴人再由停車處步行至○○街路口,稍事停留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
上午3 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前揭原在機車坐墊上,但因坐墊傾斜而滑落至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之報紙後離去。
不久,上開騎樓處機車開始起火燃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返家,見騎樓東側停放之3輛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至3)起火燃燒,乃撥打119 電話報案。
惟因火勢猛烈,火流受本案住宅北側鐵捲門、鐵門阻擋,乃向上延燒,沿天花板往本案住宅2、3、4 樓北側流動,高溫燒融北側鋁門窗,火流即竄入室內延燒,並由2樓室內梯向上3樓延燒,火焰與高溫亦波及附近停放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臨近住宅之遮雨棚、門鈴、紗窗、鐵捲門、外牆、天花板、門窗等物(詳附表二編號5至10)。
而本案住宅起火後,該址2樓住戶林文祥因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台,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另翁祥智因在營服役不在家中,均幸免於難。
同址3 樓之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90年1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雖躲避火勢逃往4樓,然與4樓住戶翁樹霖、林麗娟夫妻及其女翁千惠,仍因火勢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於同日上午3時31分死亡(翁文緣經發現倒臥4樓前陽台,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經發現倒臥4 樓北側臥室內,下稱翁文緣等6 人)。
嗣經警消撲滅火勢,未損毀本案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上訴人放火行為除造成翁文緣等6 人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三、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坦承與翁祥智發生上開爭執及訴訟糾紛,其曾於 105年3 月21日前往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於同年月23日上午2 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路○段及○○街附近,並來回進出○○路○段及○張街數次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王尹君證述,復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訴人住處周遭與案發現場周圍(○○路○段32號、同路段42號、同路段46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105 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相片在卷,上訴人亦供承其為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有原審109 年11月26日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並有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人員相符之衣物扣案可證。
㈡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相片,證人翁祥智、翁美真、林文祥、張文良之證詞,本案住宅發生火災前之周遭狀況為:⑴本案住宅係樓高4 層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側為○○街10號、14號建物,建物北側面向○○街並設有騎樓。
⑵本案住宅1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1樓設有鐵捲門,2至4樓為翁祥智之家人近親即翁樹霖、翁文緣、翁樹堂、翁美真共同所有。
其中2樓由林文祥居住,3樓為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居住,4 樓則住有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翁祥智。
⑶本案住宅2至4樓之唯一出入口為設於1樓北側面○○街之大門,該大門設有鐵門。
建物內1樓往2樓及2樓往3樓之樓梯間均設在建物之北側,3樓往4 樓之樓梯間則設於建物之南側。
⑷火災發生時,本案住宅1 樓騎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在該騎樓外東北側鄰近○○街10號之騎樓處,則停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㈢並說明本案起火點在停放於本案住宅騎樓之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如次:⑴證人吳錦裕證稱其在 105年3 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途經○○街12號前方,見本案住宅騎樓左側之3 輛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機車)起火燃燒,且先見到是機車的上面在燒,乃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不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邊柱子上之電錶,電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本案住宅2 樓燒,之後警消人員即到場等語。
⑵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徵:①起火戶應係本案住宅;
②起火處應在 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③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
⑶製作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實際鑑定人黃章委到庭陳述鑑定意見:①關於火勢延燒狀況:本件火勢係自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起火(起火點),因火會往上燃燒,火流便由騎樓下方向上延燒到騎樓頂部的天花板,繼續往外延伸至天花板盡頭,再往上延燒至2、3、4 樓玻璃窗,火流是從外面把窗框及玻璃燒融,再由室外往室內延燒。
火流進入2 樓內部,再從室內沿著室內梯往3、4樓延燒上去。
3、4樓的火勢也有從室外延燒進來,但還是以室內梯往上樓層的延燒為主。
②關於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排除電器引燃因素:現場沒有其他合理的火流,又有人力介入的跡象,因此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③關於起火處即000 號機車踏板下方未檢出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原因:鑑識人員在起火處的地磚及燒熔物採證,經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代表在「案發之後」現場沒有汽油存在該機車附近,但並非即表示「案發時」沒有汽油存在。
因為是在案發後才採證,假如在放火當時,放火者是用其他的方式包裹汽油,或是讓汽油先噴灑在其他例如紙張等可燃物品上,則在現場燃燒時可能就會把汽油及可燃物燒掉,汽油即不會往下流到底下地磚,現場也不會遺留汽油。
且因為現場是騎樓,往裡面比較高,火災搶救有大量水流灌救,也有可能讓殘留的易燃液體被破壞不見。
⑷協助本案火災調查之鑑定人朱少龍亦到庭陳述鑑定意見:①在火災現場完整拆解000 號機車,該機車是電動機車,電池組只是局部外面受火延燒,內部電子零件大部分完整,研判該機車的鋰電池組沒有問題,也可判斷不是內部的電子零件起火。
②經採證000 號機車充電器充電線部分,認定是被火燃燒。
③又採證000 號機車充電器電源線有短路痕跡,另一是樓上室內配線拉下實心線在牆上有做個插座,該機車充電器電源的插頭就插在上面,在此實心線上也找到一處短路痕,研判正常的短路順序應該是,000 號機車的電線先被火燒到短路後,火勢擴大過程中,向上燒到牆壁上插座的實心線,亦造成短路,目擊證人見到電表有爆炸,其實可能就是電線短路爆炸的聲音,且跟火勢延燒往2 樓,基本上不會有太大關係。
因為電表通常就是一個玻璃外殼,最多外面有一個小小的塑膠罩,火載量很小,其他就是電線絕緣。
也不會因為電表爆炸後,把火勢往上,因為電表是在旁邊,跟火流完全沒有關係。
④本件經研判是因為用報紙沾上汽油放在機車腳踏墊燃燒,因為汽油燃燒很快,往上燃燒,燒到機車外殼與海綿坐墊,提供足夠的火載量,3 部機車燃燒,火載量就很大,往上以後,先是垂直往上再慢慢水平擴散開以後,往外就是透過雨遮的浪板燒穿後上去,才會造成住宅外面磁磚剝落,再造成外面鋁窗的燒損。
⑸綜上,足見本案起火點係在000 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引燃,並與上訴人自白所陳,其係將汽油澆淋在裝在塑膠袋內之報紙上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從附表一編號2、3之機車坐墊處滑落至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之報紙引火等事實相符。
因此本件就000 號機車腳踏板下方採集之檢體,未能鑑定出含有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成分,依前開鑑定意見,尚符常理,要難因此即排除人為縱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依據。
㈣另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縱火之動機及過程,證人吳錦裕、林澤宇、王尹君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實施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因與翁祥智之訴訟糾紛,自訴訟文書得知翁祥智居住在本案住宅,乃起意縱火報復,先於105年3月21日購妥汽油,於105年3 月23日凌晨3時左右前往本案住宅。
且監視器所攝得上訴人三進三出○○街之時間,與吳錦裕、林澤宇察覺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一致,上訴人全程以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遮蔽其面容特徵,並於放火前特意攜帶伸縮拖把將架設在本案住宅對面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角度,其先將已澆淋大約 1公升汽油之整疊報紙,含外包裝之塑膠袋放於附表一編號 2、3機車坐墊上,因坐墊傾斜,報紙滑落至000號機車踏板處,嗣將之點燃縱火之事實。
㈤及載明依吳錦裕、林文祥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示,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起火燃燒後,火勢猛烈,且向上延燒至本案住宅2、3、4 樓南側(室內側),並經室內梯向四周擴展,本案住宅2 樓住戶林文祥及時逃離,幸免於難,而上訴人欲報復之翁祥智,因服役未在該址逃過此劫,惟同址3、4樓之翁文緣等6 人均因本案住宅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死亡,火焰與高溫亦迅速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臨近住宅之設備(附表二編號5 至10),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
依上訴人放火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周遭環境,不僅對公眾生活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並已造成嚴重實害,是其放火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為明確。
㈥對於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機車部分,有放火燒燬之直接故意:上訴人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有限空間裡,併排停放之5輛機車中間,已落於000號機車腳踏墊處,並已澆淋汽油之報紙,直接點火引燃,主觀上確有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5機車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⑵就本案住宅、附表一編號6至13汽、機車及附表二編號1至10物品部分,有放火燒燬之間接故意,對於本案住宅內居住之人,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上訴人出於報復翁祥智之動機,知悉汽油及報紙一旦併合點燃後極易劇烈延燒且難以撲滅火勢,而放火之位置又係緊鄰翁祥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騎樓內機車,周遭並為巷道狹窄、數棟住宅緊鄰、人口稠密之住宅區,放火時間係在眾人熟睡、難以應變、逃生警覺性低之上午3 時許,一般合理之人本均知悉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燃點低、延燒迅速為其特色,而報紙並為極易引燃之物品,如在臨近住宅本體之騎樓處放火燒機車,火勢延燒之結果,可以預見將致住宅內之人員無法及時逃生而死亡、受傷。
上訴人更於偵查中供認其知悉騎樓與民宅相連,且當時為一般人睡覺時間等語,益見其主觀上就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受困大火、高熱、濃煙情形下死亡,及其他車輛等物品受損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
其猶執意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放火,終致本案住宅、附表一編號6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遭火勢延燒而波及、物品部分損毀,及居住本案住宅內之翁文緣等6 人死亡之結果,是認上訴人雖未直接就本案住宅與住宅騎樓外之汽、機車進行點火引燃,然其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另說明「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依上訴人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病歷,其中記載上訴人病名係「精神官能症」,醫囑「個案自91年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症狀包括失眠及焦慮,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然觀諸本件上訴人於下手放火前,謹慎防範遭他人識別自己身分及面容特徵,下手後迅速離去,堪稱思慮周全、行為縝密,未見有何衝動、失慮,甚至混亂、失能情形,難認其於行為時受有藥物影響,而為本件犯行。
且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實施鑑定之人鄭懿之醫師到庭陳述意見,從上訴人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判斷推測,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其行為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未有減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㈧凡此,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至本案住宅附近係為丟棄垃圾等資源回收物,並未縱火;
或雖供認放火,但辯稱祇想警告、嚇嚇翁祥智,未預見會引起火災,造成多部機車燒燬與生命喪失之結果;
或陳稱雖知機車與相連民宅之延燒可能,但未想到火勢延燒速度,且行為後試圖滅火無效,並未預見放火會造成屋內人員無法逃生之結果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如下:㈠本件案發時是上午3 時左右,上訴人卻獨自一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三進三出案發現場丟棄「垃圾」,本與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進出○○街口之過程中,曾將其機車移置、停放在○○路不同地點,其三度進出○○街所攜物品亦有不同,顯與所稱要丟棄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有別。
更何況倘上訴人確係為丟棄垃圾,儘可在自己住家附近之垃圾集運點處理,何須特意選擇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至距自己住處約1.2 公里遠之案發現場棄置?同時又特意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掩蓋自己的面容特徵?尤有甚者,上訴人陳稱其幾乎都是利用晚間、半夜丟垃圾,且都是在「○○夜市」附近丟棄等情,卻於案發當日一反常態,前往距住處約1.2 公里遠之案發現場尋找丟棄垃圾地點,復特意先將機車停置在○○路上,再手持大袋「垃圾」三次徒步進入○○街找尋棄置地點之舉措,顯違常理,而屬不實,毫無可信。
㈡上訴人確有點燃已澆淋汽油之報紙放火,已如前述。
至於火災鑑識人員在000 號機車地上未採集到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僅能證明在採證當時現場並無汽油或易燃液體之痕跡,但亦可能係縱火時將汽油包裹或噴灑在紙張上再行點火,致在燃燒過程中將汽油燃燒殆盡,非可作為排除上訴人有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縱火之充分反證。
反之,依前述現場燒燬情形及採證結果、鑑定意見、證人目擊火勢延燒狀況,顯示火勢延燒迅速猛烈,絕非單純以報紙點火即可達成。
復參以案發現場在起火前即瀰漫濃厚汽油味、上訴人無故於凌晨時分至案發現場、特意掩飾自己面容特徵復故意移動監視器鏡頭角度、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即無故購置汽油、於凌晨進出六張街之時間與起火時間吻合、於起火後又迅速離開轉往他處、曾自白之內容及表示為報復翁祥智,故以汽油沾染報紙點火之方式縱火報復等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勾稽,益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本案住宅附近,非為丟棄垃圾或其他目的,實係為報復翁祥智,方趁夜深人靜,以大批報紙淋上案發前2日購得之汽油,持至翁祥智住家騎樓機車處引燃縱火。
㈢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在105年3月23日行為前,除其供認曾經萌生放火報復之念頭,與同年月21日購買油品行為外,已有燒燬特定物品甚至致人死傷結果之具體行為計畫與犯罪認識。
然以上訴人105年3月21日上午購買汽油,同年月23日上午依訴訟文書資料前往翁祥智住處,三度進出○○街,先後調整監視器鏡頭、放置報紙澆淋汽油、持打火機放火等行為順序,顯具充分思慮與觀察現場時間,非僅一時情緒失控之舉。
至上訴人所辯火勢出其預料,試圖撲滅無效因而受傷一節,除嗣經上訴人否認其雙手係遭火灼傷外,復觀之其先前主張之外傷位置(手背部分小傷口結痂、紅腫痕,手掌無傷),亦與其所辯拍打滅火行為之部位有異。
另依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其在105年3 月19日下午6時32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主訴遭人持大鎖毆打,手部傷情適與前述結痂、紅腫痕跡相符,因認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訴人如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其內人員之故意,則其盡可直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的出入口,或直接潑灑在騎樓內所有機車處,再點火引燃,何須特意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可見上訴人僅有恐嚇之意,並無殺人之認知等語。
惟查,將汽油直接潑灑在出入口或門前騎樓再點火燃燒,易使上訴人在大面積潑灑汽油之過程中,不慎將汽油沾染至自己之手或身上,進而在引火時使猛烈火勢延燒至自己,而致引火自焚之結果,此乃稍具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之高度風險。
因之上訴人捨此作為,另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不但得使其在可控範圍引火而避免上開風險,亦得藉由汽油此等高度易燃液體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之相同目的,自非不可想像且屬合理之作法。
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判決基此,因認上訴人為報復翁祥智,而基於以縱火燒燬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之直接故意,及基於燒燬本案住宅、殺害本案住宅內人員、燒燬本案住宅內暨周遭物品、騎樓外汽、機車與物品設備之間接故意,而殺害翁文緣等6 人,林文祥、翁祥智則均幸免於難,另燒燬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事證明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為標點符號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計6罪、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計2 罪。
說明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之行為,同時燒燬該住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不另論以毀損罪。
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惟其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
針對上訴人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他人汽、機車、附表二編號5至10之他人物品,係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不同所有人之車輛及上開各項物品,僅論以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起訴意旨雖未指明附表二編號5、7(1)及8等物品亦為上訴人放火延燒所燒燬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為原審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上訴人著手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致住戶林文祥、翁祥智死亡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殺人罪共6罪、殺人未遂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同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1罪,則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另本件無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本案住宅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翁○婷,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
又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及殺人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之罪。
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並未縱火,再由本件起火點並非建築物本身、建築物1 樓鐵門緊閉、起火點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亦無可延燒之易燃液體,及放火地點、位置併建築物之構造等綜合觀察,上訴人不具備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及殺人之故意,至多成立過失致死罪名;
又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係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犯罪結果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原判決亦未充分審酌鑑定書與實施鑑定人有關起火點與火勢延燒情形之事證,更未具體說明認定上訴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係針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指摘,業經原審調查,依序記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論駁甚詳,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
六、本院行言詞辯論後,審酌:㈠關於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抑或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爭點:1.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原判決事實二已明白記載「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
又上午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自家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皆為已提前至現場勘查之湯景華可預見,仍決意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報紙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縱使波及他人之物或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住戶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等情,且於理由貳、二、㈡、6、⑵之⑥ 敘明綜合卷證資料,佐以「被告更於偵查中供認其知悉騎樓與民宅相連,且當時為一般人睡覺時間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受困大火、高熱、濃煙情形下死亡,及其他車輛等物品受損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
基此,被告猶執意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放火,終致本案住宅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遭火勢延燒而波及、物品部分損毀,亦使居住住宅內之前開6 名翁祥智之親人死亡之結果,是認被告雖未直接就本案住宅與住宅騎樓外之汽、機車進行點火引燃,然其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等旨,已然認定上訴人固然為報復翁祥智,而基於縱火燒燬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之直接故意,但就燒燬本案住宅係基於間接故意,亦對於本案住宅住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3.卷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可預見於深夜時刻,放火點燃住處出入口處騎樓前之機車,可能因此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亦載敘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具備直接故意之同時,佐以各項證據,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毫無根據」等語,同採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本院審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綜合上訴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佐以上訴人直接放火標的係騎樓區東側之機車,並非停放於西側靠近本案住宅出入口前之機車,且起火點祇有一處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放火後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及使屋內人員逃生不及,導致死亡結果等節當有所預見,竟未確認屋內情形或為逃生警示,逕於縱火後離去,雖未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但顯具即使發生人員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至多成立過失致死等語,殊無足取。
4.原判決理由另載敘上訴人「早有以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預謀』」、「係有充分縝密準備之『預謀』殺人」、「為一經充分縝密思慮、計畫、準備之『預謀型』縱火殺人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33、53頁),雖然直接故意並非必出於事前預謀,亦有出於臨時起意之決意,但如事前訂有犯罪計畫,逐步依照犯罪計畫實行之預謀,以犯罪事實發生為目的,即屬於「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原判決顯有事實理由矛盾。
惟此部分違誤經除去後,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㈡關於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是否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爭點:1.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
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能,首先在第1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
其次,對該例外之範圍設立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
是以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
惟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並未明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但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Committee ,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
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條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
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
2.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
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 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 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
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
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
檢察官主張包含間接故意在內,為本院所不採。
3.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
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
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
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
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
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4.綜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間接故意殺人,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其合併觀察兩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並審酌上訴人主觀面及客觀上犯罪手段與導致後果至為嚴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等旨,但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第6 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罪行,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名,既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雖造成6 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尚難對上訴人科處死刑。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而量處上訴人死刑,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
惟上開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七、關於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次:1.犯罪之動機、目的:上訴人因與翁祥智之訴訟糾紛,自覺受傷求償無門,心生忿恨、不滿而起意放火燒燬機車作為報復,並未預謀、蓄意燒燬本案住宅及本案住宅內住戶。
其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無比自私,可責性甚高。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上訴人與翁祥智間雖有糾紛,然究屬餐廳用餐期間之個人偶發爭執,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細故即於凌晨縱火,惡質性重大。
3.犯罪之手段:上訴人主觀上就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行為,預見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及住戶受困大火、高熱、濃煙情形下死亡之結果,其猶在深夜時分,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點火方式,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縱火,不僅波及燒燬附近他人財物,終致本案住宅遭火勢延燒,使住戶受驚恐、求救無門掙扎生存之苦,造成6人死亡、2人幸免於難之結果,其輕視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法益及生命法益,犯罪手段惡劣,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4.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與本案死者均無任何仇怨,其縱火害及眾多無辜者慘死或驚慌逃生,無理殘害無辜者之生命,並造成陌生人之財產損失,自當重懲。
5.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上訴人預見其在住宅區騎樓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仍下手為之,不僅造成翁文緣等6 人死亡,也使社區民眾恐慌,造成社會極大不安,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於深夜時分縱火,造成6 人死亡、2 人幸免於難之結果,死者均為上訴人報復對象翁祥智之至親,形同滅門之舉。
死者生前面對火勢延燒,3 樓住戶翁文緣、阮郁珍及翁○婷一家,為躲避火勢,雖已向上奔逃至4樓求生,然翁文緣仍倒臥4樓前陽台死亡,阮郁珍、翁○婷則與4樓住戶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一同受困在4樓北側臥室死亡,彼等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無助、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痛楚,已非文字所能形容。
以此死亡人數之多、死者死亡前歷經之苦痛,及翁祥智頓失多位至親之精神上重大打擊,顯已留下心理上難以輕易平復之創傷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至為嚴重。
7.上訴人之生活狀況:①上訴人在原生家庭排行老二,有兄妹各一人。
其父母管教均屬嚴厲,父母兩人平日相處和睦,少有衝突,父親於40歲時癌逝,之後母親守寡,其於案發前均與母親同住。
上訴人國中畢業後離家工作,先後擔任製作招牌學徒、鞋廠員工、計程車司機、食品業務人員、開設平價商店、保全人員等工作。
上訴人於鞋廠工作期間結識前妻,婚後育有二子,其在工作上表現尚佳,且因開設平價商店營運頗佳,20餘歲即能在新北市板橋地區置產。
嗣前妻因故離家,上訴人與二子及母親同住板橋,因同時負擔照顧老小之家計壓力,開始出現失眠、焦慮等情緒困擾症狀,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終至與前妻經判決離婚,現上訴人二子均已成年,並與其前妻同住。
②上訴人雖自述罹有憂鬱症,病史20餘年,然依其身心科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其於91年4 月23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初診(主述為失眠半年),當時診斷為neurotic depression ,自述失眠半年,之後感到焦慮及緊繃、預期性焦慮強、抱怨情緒起伏、輕鬱、反芻瑣碎的小事、晚上會睡眠中斷、胸口緊繃,期間共看診23次(91年 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中斷一年多後於99年11月1日至門診開立診斷證明(精神官能症,主要症狀為失眠及焦慮,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
③綜合上述上訴人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其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
是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8.上訴人之品行:上訴人於國小、國中之品德考查紀錄,等第多落於丙至乙之間,級任老師之評語包括:草率、守法、好言、守法欠勤、規矩不好尚負責等語。
其在75年10月16日至77年10月15日服役,期間獎懲紀錄計有申誡4次、記過2次。
另有賭博、傷害等前科紀錄,顯然其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
9.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上訴人為高中一年級肄業。
其國小知能查考紀錄記載,隨年紀晉升,國語成績漸佳、數學漸差,社會、自然持平;
國中期間,上訴人智育多落在70至89分間,德育亦落在70至89分間。
據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至少有中上程度認知功能,具備一般理性人之理解、判斷、表達、溝通及記憶等能力。
由此,上訴人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亦無精神或人格異常之情形,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⒑犯罪後之態度:上訴人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並於第一審法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事情既然錯了,我就是要道歉……我會賠償被害人」等語,然亦堅稱:「我找他(翁祥智)是希望他向我道歉,他的父母親都有陪他來開庭,他父母親的年齡與我相仿,也沒有來請我原諒他們的小孩,如果他們曾經幫小孩道歉,我就不會這樣子」等語,嗣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迄今,足見其對自己犯下之嚴重犯行,毫無所感,未見任何悔意。
再本案民事部分,業經林麗娟之父林木金、母楊錦雲及翁祥智向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翁祥智新臺幣(下同)923萬元、林木金460萬元、楊錦雲460 萬元確定,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亦未見其有何彌補損害之具體積極作為。
可見上訴人並未體認其犯行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不安與悲痛,反而認為是翁祥智及其父母之過錯所肇致,犯後並無絲毫愧疚之心,更無悔悟遷善之具體表現,其個性自私且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惡劣,更非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㈡綜上,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恨,在深夜放火燒燬機車以報復翁祥智,並預見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汽油、報紙助燃縱火,終致延燒本案住宅,其輕視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法益及生命法益,殃及無辜,使翁文緣等6 人逃生無門,生前受到極度恐懼與烈火灼燒痛楚而死等折磨歷程,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倖存之翁祥智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承受巨大恐懼、苦痛,另林文祥亦飽受驚嚇。
上訴人所為無比自私,手段惡劣,無理剝奪6 位無辜者之寶貴生命,造成死者家屬恐懼及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情狀」極為嚴重,惟其係基於間接故意殺人,並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
再綜合考量上述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減輕量刑之因素,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
為充分評價上訴人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上訴人情形,縱或得以假釋時,已逾75老邁之齡。
本院並聽取檢察官代為陳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上訴人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上訴人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
八、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計2頂、加油站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鞋子1 雙等物,雖屬上訴人所有,然除據以辯識上訴人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行為歷程外,與上訴人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停放處│車牌車種│ 燒損情形 │
├──┼────┼───┼────┼───────┤
│1 │翁祥智 │新北市│車牌號碼│燒燬變形且金屬│
│ │ │○○區│000-000L│骨架受燒變色,│
│ │ │○○街│號普通重│前輪受燒碳化燒│
│ │ │12號騎│型機車 │失 │
│ │ │樓 │ │ │
├──┼────┼───┼────┼───────┤
│2 │翁樹霖 │新北市│車牌號碼│燒燬變形且金屬│
│ │ │○○區│000- 000│骨架受燒變色,│
│ │ │○○街│號普通重│前輪受燒碳化燒│
│ │ │12號騎│型機車 │失 │
│ │ │樓 │ │ │
├──┼────┼───┼────┼───────┤
│3 │翁文緣 │新北市│車牌號碼│燒燬變形(機車│
│ │ │○○區│000- 000│前輪避震器靠西│
│ │ │○○街│號普通重│側雖可見鋁質套│
│ │ │12號騎│型機車 │管,惟靠東側已│
│ │ │樓 │ │受燒燒失;前輪│
│ │ │ │ │輪胎靠西側殘留│
│ │ │ │ │部分橡膠、靠東│
│ │ │ │ │側已受燒燒失)│
├──┼────┼───┼────┼───────┤
│4 │林文祥 │新北市│車牌號碼│燒燬變形且金屬│
│ │ │○○區│000- 000│骨架受燒變色情│
│ │ │○○街│號普通重│形 │
│ │ │12號騎│型機車 │ │
│ │ │樓 │ │ │
├──┼────┼───┼────┼───────┤
│5 │阮郁珍 │新北市│車牌號碼│燒燬變形且金屬│
│ │ │○○區│000- 000│骨架受燒變色 │
│ │ │○○街│號普通重│ │
│ │ │12號騎│型機車 │ │
│ │ │樓 │ │ │
├──┼────┼───┼────┼───────┤
│6 │蕭明寬 │新北市│車牌號碼│已燒燬變形且金│
│ │ │○○區│000- 000│屬骨架有受燒變│
│ │ │○○街│號普通重│色情形 │
│ │ │12號騎│型機車 │ │
│ │ │樓外、│ │ │
│ │ │鄰近○│ │ │
│ │ │○街10│ │ │
│ │ │號 │ │ │
├──┼────┼───┼────┼───────┤
│7 │咏堡企業│新北市│車牌號碼│已燒燬變形且金│
│ │有限公司│○○區│000- 000│屬骨架有受燒變│
│ │所有、張│○○街│號普通重│色情形 │
│ │文良使用│12號騎│型機車 │ │
│ │ │樓外、│ │ │
│ │ │鄰近○│ │ │
│ │ │○街14│ │ │
│ │ │號前 │ │ │
├──┼────┼───┼────┼───────┤
│8 │劉錦芳 │新北市│車牌號碼│機車座墊燒燬、│
│ │ │○○區│000- 000│左側車殼燒熔、│
│ │ │○○街│號普通重│左後方向燈殼破│
│ │ │3 號前│型機車 │裂 │
├──┼────┼───┼────┼───────┤
│9 │劉宗祐 │新北市│車牌號碼│機車座墊燒燬 │
│ │ │○○區│000- 000│ │
│ │ │○○街│號普通重│ │
│ │ │3 號前│型機車 │ │
├──┼────┼───┼────┼───────┤
│10 │高翊程 │新北市│車牌號碼│後方車燈、右後│
│ │ │○○區│000- 000│車殼毀損、電門│
│ │ │○○街│號普通重│無法發動 │
│ │ │7 號前│型機車 │ │
├──┼────┼───┼────┼───────┤
│11 │黃姿瑋 │新北市│車牌號碼│右後車殼、右後│
│ │ │○○區│000- 000│座墊、後車燈、│
│ │ │○○街│號普通重│後擋泥板、儀表│
│ │ │7 號前│型機車 │板毀損 │
├──┼────┼───┼────┼───────┤
│12 │世堃貿易│新北市│車牌號碼│機車座墊毀損 │
│ │有限公司│○○區│000- 000│ │
│ │ │○○街│號普通重│ │
│ │ │16號騎│型機車 │ │
│ │ │樓 │ │ │
├──┼────┼───┼────┼───────┤
│13 │世堃貿易│新北市│車牌號碼│擋風板破損失其│
│ │有限公司│○○區│00- 0000│效用 │
│ │ │○○街│號自用小│ │
│ │ │16號騎│客車 │ │
│ │ │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地 點 │ 燒 損 物 品 情 形 │
├──┼────┼────────────────┤
│1 │新北市○│⑴騎樓上方遮雨棚僅殘存金屬支架、│
│ │○區○○│ 騎樓南側鋁質門框受燒變色 │
│ │街12號 1│⑵鐵捲門右側大門遭燻黑、變形 │
│ │樓 │⑶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
│ │ │⑷1樓通往2樓樓梯牆面燻黑 │
│ │ │⑸北側外牆靠下方騎樓處璧磚受燒剝│
│ │ │ 落 │
├──┼────┼────────────────┤
│2 │新北市○│⑴廚房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剝落,│
│ │○區○○│ 下方置放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或變│
│ │街12號 2│ 色 │
│ │樓(其內│⑵客廳、臥室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
│ │家具裝潢│ 剝落 │
│ │俱燒燬)│⑶臥室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受燒│
│ │ │ 碳化、燒失或變色 │
│ │ │⑷客廳西側、東側牆面受燒燒白、靠│
│ │ │ 北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下│
│ │ │ 方置放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
│ │ │⑸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向北側│
│ │ │ (室外側)傾倒 │
│ │ │⑹南側外牆受燒燻黑 │
├──┼────┼────────────────┤
│3 │新北市○│⑴廚房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剝落,│
│ │○區○○│ 下方置放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或變│
│ │街12號 3│ 色 │
│ │樓(其內│⑵主臥室、臥室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
│ │家具裝潢│ 、剝落情形 │
│ │俱燒燬)│⑶臥室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受燒│
│ │ │ 碳化、燒失或變色 │
│ │ │⑷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受燒燒白、│
│ │ │ 靠北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
│ │ │ 主臥室置放物品靠南側可發現部分│
│ │ │ 原色、靠北側受燒碳化及燒失 │
│ │ │⑸主臥室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有│
│ │ │ 向北側(室外側)掉落情形 │
│ │ │⑹南側外牆受燒燻黑 │
├──┼────┼────────────────┤
│4 │新北市○│⑴前陽台上方遮雨棚受燒碳化、燒失│
│ │○區○○│⑵主臥室北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向北│
│ │街12號 4│ 側(室外側)前陽台掉落 │
│ │樓(其內│⑶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受│
│ │家具裝潢│ 燒燒白、北側主臥室上方天花板有│
│ │俱燒燬)│ 受燒剝落情形 │
│ │ │⑷西側牆面受燒燒白、牆面附近冰箱│
│ │ │ 外殼殘跡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
│ │ │ 、4樓東側牆面受燒燒白、4樓東側│
│ │ │ 牆面靠南側受燒剝落 │
│ │ │⑸主臥室、臥室1、臥室2木質裝潢受│
│ │ │ 燒碳化及燒失 │
│ │ │⑹南側外牆受燒燻黑 │
├──┼────┼────────────────┤
│5 │新北市○│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 │
│ │○區○○│ │
│ │街3號1樓│ │
├──┼────┼────────────────┤
│6 │新北市○│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 │
│ │○區○○│ │
│ │街5號1樓│ │
├──┼────┼────────────────┤
│7 │新北市○│⑴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 │
│ │○區○○│⑵1 樓門鈴、大門紗窗、氣窗紗窗燒│
│ │街7號1樓│ 燬 │
├──┼────┼────────────────┤
│8 │新北市○│⑴南側外牆受燒燻黑 │
│ │○區○○│⑵北側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 │
│ │街10號 1│ │
│ │樓 │ │
├──┼────┼────────────────┤
│9 │新北市○│⑴南側外牆受燒燻黑 │
│ │○區○○│⑵北側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 │
│ │街14號 │⑶1 樓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 │ │ 下方置放物品仍可發現原色 │
│ │ │⑷2樓的5片窗戶玻璃及3樓的1扇紗窗│
│ │ │ 燒燬 │
├──┼────┼────────────────┤
│10 │新北市○│公寓外牆受燒燻黑、騎樓天花板、遮│
│ │○區○○│雨棚、門窗燒燬 │
│ │街16號 1│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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