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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陳俐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俐依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為有罪之認定)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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