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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李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99、3711、4390號),由其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陳柏乾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由其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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