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28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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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
上 訴 人 陸厚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3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上訴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2 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脅迫使甲男(姓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內容僅為私密處,並未拍攝到甲男臉部,無從證明被拍攝者是甲男,不無可能是從網路上截取之圖片;

且卷內僅有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恐嚇、脅迫甲男之文字截圖,並未提供上揭電子檔供原審調查,原審僅以上訴人與甲男證詞相符為依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脅迫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有違證據原則;

又原審以第一審之科刑並無未逾越裁量之情事,亦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甲男以電腦攝影裝置拍攝甲男生殖器照片,再將該猥褻電子訊號檔案以Messenger 傳送予上訴人,及以該軟體視訊方式傳送自慰之猥褻影像檔電子訊號予上訴人觀覽;

另有事實欄一、㈢所載,以Messenger 接續傳送恐嚇內容予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遂接聽上訴人以該軟體撥打來之視訊電話,而脅迫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業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甲男之證述,及卷附之上訴人在「臉書」所申設帳號「khbuinonipniviinp 」、「邱威全」之註冊驗證文件、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以Messenger 與甲男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網路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相符,可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敘明,本案之猥褻照片、影像均係甲男以電腦攝影裝置所拍攝,本質為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及影像而成,與傳統之照片、影片有別,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甲男傳送自慰影像時,他的表情就是很不情願,臉色臭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 111頁),原審綜合上訴人、甲男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而認上訴人有以脅迫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

並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部分,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素行、犯行所生危害、惡性、犯罪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10至11 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陳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關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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