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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上 訴 人 林發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發典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邱峰萩(另案審理中)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所載時間,由邱峰萩僱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屏東林管處或甲林班地),欲用以搬運竊得之林木,邱峰萩則持鏈鋸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適屏東林管處人員獲報,當場查獲等情,就上訴人與邱峰萩已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並未明白記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邱峰萩均否認曾往甲林班地將林木載運離開,證人李杰炫所證,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認定上訴人已有將竊得之林木載運下山,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上訴人與邱峰萩共同前往甲林班地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林木,並預計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運離現場,所竊取之林木多數已裁切成便於搬運之大小,得以隨時搬運離去,自屬已在實力支配之下,而對上訴人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8頁第3至16行、第9頁第20至26行),上情所認如無訛,上訴人與邱峰萩似尚未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離開現場,何以能謂與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相符,惟原判決主文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上開罪名,則其上揭事實之認定、理由說明與主文之諭知,彼此齟齬,究現場經盜伐之木材是否已由上訴人或邱峰萩以車輛運走?論以該當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之行為為何?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有無上揭加重要件之法律適用,自有查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所謂山價,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而原木山價,攸關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審認,明白記載。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邱峰萩在甲林班地內盜伐竊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柚木、相思樹等林木,並記載所竊得之柚木、相思樹價值合計(新臺幣)32,132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13、14 頁),然該附表所示原木價值究為「山價」、「市價」,原判決未為相關說明,所引據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係載稱「依據高屏地區木材生產市價查定」、「查定根據:依據107年1月高屏地區市價暨生產費查定」(見偵查卷第77、81、85頁),似逕以「市價」作為認定贓額之依據,理由又未說明審認上訴人竊取之原木山價為若干及其併科罰金數額之倍數為何,逕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660 元,並無不當,即予維持,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5 日修正,有無法律之比較適用,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是否業經緝獲,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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