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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蔡政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敘明證人施建源、蔡承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有別,均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理由欄竟稱上訴人就上述2 人之警詢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述關於遭上訴人壓制抗拒而強制性交之過程,與常情有違,且其於警詢指稱於性行為後沖澡時打電話給林慶濠求救,於偵訊中則改稱係趁上訴人睡著時始進入廁所打電話求救,前後指述不一致。
且甲女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雙手遭到壓制,且案發後有自殘行為,然驗傷時竟祇檢驗外陰道口、肛門間及兩側陰唇等下體受傷情形,卻未檢查身體其他部分傷勢,亦有可疑,益徵甲女證詞並不可採。
又依證人蔡承學及韓旻潔之警詢供述,可知甲女於案發時之意識清楚,足證其係與上訴人談妥性交易價碼後始與上訴人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並合意發生性行為。
原審未詳查此情,逕論處強制性交罪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又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
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其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證人施建源、蔡承學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施建源、蔡承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答稱:「請律師回答」等語,其原審辯護人陳婉寧律師並當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足認上訴人業於原審授權由其辯護人以言詞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82頁)。
原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因認施建源、蔡承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足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自無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再為爭執之理。
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就包含施建源、蔡承學上開警詢陳述在內之相關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乙節,業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原審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19頁)。
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施建源、蔡承學之警詢供述,同意作為證據,並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供述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
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時之指訴、證人即甲女男友(下稱甲男)、嚴靜美(綽號璇璇)、林鈺芳及施建源之警詢證詞、證人俞柏穎之原審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花沐蘭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與林慶濠間之LINE求救對話及割腕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其理由並載敘:⑴稽之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於案發當天在「太子港歡樂KTV 」時,因酒醉進去休息室休息,其第2 次進去包廂已經酒醉,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前毫無印象,在案發地點之「花沐蘭汽車旅館」房間(按指213 號房)內,係遭上訴人以壓制雙手之方式強制性交,迨上訴人睡著後,始以手機向林慶濠求救,過程中曾因想自殺而用刮鬍刀割手腕,事後並有跟甲男及綽號「璇璇」之姐妹說被性侵等案發經過情形等情,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後有向甲男及姊妹提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亦與證人甲男、嚴靜美及林鈺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依告訴人與林慶濠間民國 106年10月17日上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止之LINE對話及照片畫面略以:「告訴人:哥救我。
救我。
…我會自殺。
…我睡著他帶我來。
…我一定會自殺。
…你來救我。
他把電話拿掉。
…這裡叫花木蘭。
…告訴人傳送有花沐蘭汽車旅館字樣之照片予林慶濠)…沒有人這樣對待我。
我好想割我自己。
…(告訴人傳送其割腕之照片予林慶濠)」,可知告訴人當時係以LINE向林慶濠求救,除告知林慶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同時告以想自殺及傳送割腕照片予林慶濠,核與佑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左前臂內側近手腕處(原判決誤載為右手腕)有…3 處新的割痕」、「外陰於陰道口及肛門間有挫傷、兩側陰唇微腫」之驗傷結果合致。
⑶證人俞柏穎於原審證稱:「... 她(按指甲女)每次要追酒的時候,就是代表她已經喝到一個程度,在追酒就是差不多了,可能沒有多久就掛了」等語,及證人施建源於:①警詢證稱:當時上訴人一直說著要帶甲女出去睡,後來甲女要回去休息室,但是上訴人有點趁著甲女酒醉,就把甲女帶上車,並不是甲女自己上車的,甲女當時已經喝到意識不清楚等語;
②第一審證稱:甲女差不多已經「醉醉」(台語)的感覺,我在警詢時有說甲女已經喝意識不清等語,與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KTV 內已酒醉之情形相符。
⑷證人俞柏穎於原審證稱:「(問:你去載她的時候,她有跟你講為什麼要去載她嗎?)她是跟我講說她被強暴了,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她就這樣跟我講…。
(問:你在載告訴人的車上,告訴人除了跟你講剛才的證詞外,還有什麼反應或是表現嗎?)就一直在那邊哭,我一直拿衛生紙給她」等語,證稱其自案發地點搭載告訴人離開時,見聞告訴人上車後一直哭泣之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⑸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證人蔡承學、韓旻潔之證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辯解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5、19頁)。
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甲女之唯一指訴。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或稱甲女指訴如何前後不一、悖離常情而不可信,或係就甲女供述之枝節而為爭執,或執蔡承學、韓旻潔之證詞主張上訴人與甲女係合意性交易,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則不當各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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