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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林新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葉家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6、6622、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林新傑、葉家誠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原判決就林新傑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林新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部分,已說明:綜觀卷內事證,林新傑未供出毒品來源,並無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林新傑上訴意旨徒謂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林新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林新傑上訴意旨以其因家庭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才鋌而走險,其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葉家誠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貪圖小利,運輸數量非少之毒品入境。
其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打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葉家誠上訴意旨以其低學歷,無一技之長,為撫養稚女,才鋌而走險。
其未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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