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3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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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郭裕榮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裕榮上訴意旨略稱:

(一)王慧娟並非遭詐欺,而係貪圖詐欺集團之利益,主動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而屬幫助詐欺之行為。

是其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王慧娟部分,自無構成加重詐欺罪之理。

(二)其所收受之包裹外觀均屬完整,並未認識所收受之包裹內放置何物及是否與詐欺有關,縱認其可察覺送貨過程有異,至多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屬幫助犯。

原判決雖另以其曾與郭駿紘接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而認定其對於詐欺犯罪有明確認識。

然此部分由郭駿紘所述,可知是詐欺集團之失誤,本來該5 千元非其報酬,是遭其誤取走後,為免東窗事發才說是要給其之報酬,無從以之認有參與詐欺集團。

(三)其所為是在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行為當下,被害人均尚未付款,故就附表二部分,難認其有隱匿犯罪所得而成立一般洗錢罪。

(四)其未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有所聯繫、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作為,甚至未取得分紅,原判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自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一編號2,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就附表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8罪,尚犯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一)王慧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己之帳戶資料,屬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共犯。

(二)上訴人已認知所為收送包裹一事異於常情、所領取之報酬亦高於尋常工作,甚至取走詐欺集團所詐得之5 千元,可見其對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一情有所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非幫助犯。

(三)上訴人所收受之包裹是否完整、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其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不知情等均不足採等。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則其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自同應負責。

附表二部分,上訴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人既均有匯款至該等帳戶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亦應負責,而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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