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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陳濟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濟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保險」(以下分別稱B、C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陳赫本」簽名,與「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赫本」簽名各1 枚,均係未經告訴人陳赫本同意,而由上訴人所偽造等情,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辦理B、C保險;
上開有關「陳赫本」之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簽名,非伊所偽造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泛謂:原判決既認定伊無可能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先讓告訴人在空白的「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然後再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自行加註「減額繳清」等字樣,因而就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應知悉並有意辦理B、C保險之減額繳清等手續,依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應知悉伊為告訴人辦理投保者為B、C保險,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鑫富貴養老保險」,原判決竟於有罪部分認定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不瞭解而辦理減額繳輕,難認告訴人同意投保B、C保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查原判決認上開保險文書上有關之「陳赫本」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簽,已說明併採取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及南山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審理中,經法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親自簽名文件,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之結果,兩者關於「陳赫本」之筆畫特徵不同,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審認等旨;
復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就上開「陳赫本」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進行鑑定乙節,認無必要,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供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
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有關證據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經審判長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俱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41、444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就上開文書上之署押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乙節,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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