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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高小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小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不利己供述,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許嘉囷、鐘僑盈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暨警方查獲鐘僑盈所持有之毒品及經採得鐘僑盈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囷等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賣給許嘉囷的物品是冰糖;
伊收取許嘉囷之新臺幣1 萬元則係許嘉囷先前所欠,伊以此方式騙取許嘉囷返還欠款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及證人黃郁惠之證言、許嘉囷與邵卉甯「微信」之聊天紀錄,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謂:本案未從購毒者即許嘉囷、鐘僑盈處扣得渠等所稱向伊購買之毒品,且除許嘉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伊犯罪;
又由許嘉囷、鐘僑盈所述,亦不足證明渠等所購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許嘉囷於審理中所證,他吸食當下無法確定所吸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因除味道一樣外,無其他特徵可資辨別;
再鐘僑盈既稱她也施用他人提供之毒品,則其尿液檢驗報告,即不足資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猶予以採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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