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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周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者,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本件上訴人周家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 日以郵寄送達上訴人經法院諭令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前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2日實際領取上述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暨傳真簽收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5、153 、155 頁、原審卷第29、31頁)。
又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係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原判決誤載為3 日)。
本件上訴期間除法定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09 年11月3 日即已屆滿(原判決誤認為109 年11月4 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9 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第一審法院加蓋於其「民事上訴理由書」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為家中長子,甫結婚不久,已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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