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5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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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2200、25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8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4 、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冠毅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加入羅家濠(微信暱稱:「綠水鬼」,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強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如其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羅家濠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取得該上層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共計5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其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三至六部分所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1罪刑(詳如其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1罪,每罪分別量處1 年至1 年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而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51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就其審酌事項及依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各罪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而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僅數日餘,涉案情節非深,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已知所警惕,現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允宜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當有過重,亦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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