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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義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2時5 分許,在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樓2 室租屋處,扣得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槍枝(含彈匣內3 顆子彈)係在上址房間桌下塑膠袋內查獲,其餘5 顆子彈則係在桌上木盒內起獲,且在該木盒裡,同時為警查獲裝有海洛因3 小包。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為朋友拿來給我,應該算是我的等語,並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坦承該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此有第一審法院(上訴書誤繕為原審)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在卷可佐,準此,木盒中之毒品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所剩餘,則同放在木盒中之子彈,自亦應為被告所持有,始符常理。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 5發係藏在有開關的木盒中,並直接放置在被告租屋處房間的桌面上,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內 3顆子彈),則係放在塑膠袋內,置於靠近床旁邊的桌下,並無以特別隱密之方式藏放,而被告之租屋處僅為小房間,並非一整層承租,屬於較狹小隱密之私人空間,被告既實際居住其內,並在房間內取用木盒中之毒品施用,則上開槍彈,自亦應同在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下;
另佐以張世傑、徐振凱均供稱曾在被告租屋處內看過扣案槍枝,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有該槍、彈云云,顯難採信。
另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扣案槍枝是放在徐振凱攜帶之手提袋內云云,然依證人林文華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內容,可知扣案之槍枝係於塑膠袋內查獲,並非於手提袋內查獲,另徐振凱亦否認被告所指之手提袋為其所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至證人曹震凱於原審證稱:被告從不玩槍等語,亦屬證人臆測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㈢原審竟以嗣後被告之辯詞,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為由,而恝置上揭證詞及證據於不顧,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自有違經驗之法則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經勾稽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華、同案被告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之證述,說明:查獲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在場,且查獲當時無人指證該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藏放,雖其中有子彈5 顆係在桌上木盒內起獲,且該木盒內同時藏放海洛因,但關於被告知悉木盒內有海洛因且為其所持有乙節,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意旨,除敘及曾經要求友人攜帶毒品前往外,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槍彈事宜,至其所指攜帶扣案木盒前往之友人究係曹凱或徐振凱,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亦未敘及木盒內置有子彈,甚或另有手槍置於租屋處桌下塑膠袋內之事實,準此,亦難據為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認定。
又證人曹震凱(按即起訴書所指綽號「曹凱」之成年人)於原審除否認槍彈為其所有,雖證稱:當天我要離開時,看到有3 個朋友在被告住處,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朋友帶槍過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槍彈,後來被告被警方查獲,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有槍彈等語。
曹震凱於本案因受其他在場之徐振凱、張世傑等人之指證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依其證述無從憑認被告直接持有或受寄藏放系爭槍彈外,證人曹震凱所述聽聞被告轉述朋友帶槍來乙節,最多僅是指被告知悉友人持有槍枝,但不能因被告為屋主,即對訪客攜帶之物品均論以寄藏或共同持有之罪責。
再者,卷內並無本案槍枝、子彈採驗指紋之資料,而查獲機關雖於查獲當日採集扣案槍枝之握把、板機、擊鎚、滑套上殘存2 筆生物跡證,與被告及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4 人之唾液棉棒,送DNA 型別鑑定,因該2 筆生物跡證皆未檢出可供比對之DNA 量,故均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無法與涉嫌人王義龍等4 人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0000 號函、105 年9 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缺乏積極事證可憑認被告曾持有接觸過本案槍枝、子彈,不能徒憑被告為該場所之承租人,即推論扣案之手槍、子彈當然係其受寄代藏、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關於是否持有毒品與本案無涉部分枝節之陳述不一,然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即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嫌。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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