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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彭冠竣
陳博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冠竣、陳博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皓鍇(已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皓鍇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陳博宏在臺中市○區○○路「多那之咖啡廳」內,商討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細節。
彭冠竣於當日晚間取得黃皓鍇所交付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水悅汽車旅館」(下稱水悅旅館),將之捆綁在陳博宏身上,約定由陳博宏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
嗣陳博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二線搜身門時為警查獲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博宏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元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認為陳博宏犯罪尚無所得),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陳博宏為累犯,但經裁量不予加重),彭冠竣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陳博宏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銷毀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彭冠竣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掌握之水悅旅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汽車旅館叫車紀錄均直指彭冠竣涉案,上開偵查機關亦函復稱本件並非因陳博宏之供述而查獲黃皓鍇。
且原判決認定為陳博宏捆綁毒品之人為彭冠竣,陳博宏於108 年1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水悅旅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錯誤指認為其捆綁毒品之人為黃皓鍇。
依上開證據所示,陳博宏指認黃皓鍇涉案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黃皓鍇顯非因陳博宏之供述而查獲,實係因彭冠竣之供述而得以確認、掌握黃皓鍇涉案證據而查獲黃皓鍇。
原判決未審酌陳博宏指認黃皓鍇之情節不實,徒以其供出黃皓鍇涉案之時間早於彭冠竣,即認黃皓鍇係因陳博宏之供述而查獲,並進而誤認彭冠竣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二)陳博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伊現有正當職業等情,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殊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已說明:陳博宏於107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同日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先生」,復於108 年1 月9 日警詢時詳實供述「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指認「黃先生」即為黃皓鍇,警方復依據電話通聯分析、網路歷程及涉案車輛巨量資料交叉比對查獲彭冠竣,並經由陳博宏指認查獲黃皓鍇,另敘明陳博宏於警詢時所供黃皓鍇係為其捆綁毒品之人之情節與事實不符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機關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93 至209 頁)。
警方因而於108 年1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皓鍇核發搜索票(見偵字第11519 號卷第54頁),並於同年月28日中午及下午先後拘提黃皓鍇、彭冠竣到案後,移送桃園地檢署等情,顯見警方於拘提彭冠竣到案前已知悉黃皓鍇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因彭冠竣經拘提到案後之供述始查獲黃皓鍇,因認彭冠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核無違誤。
彭冠竣上訴意旨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理由,認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陳博宏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博宏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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