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67,2021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蔡稷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16、1017、1018、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290號、108年度偵字第7407、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稷豪有如其事實欄一、四所載即其附表一所示119 次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及其事實欄二、三所載2 次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119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詳如其附表一「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19 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暨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上開119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事實一至四全部相關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共119 罪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與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暨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因素,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19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另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本件被害人人數雖多,但遭詐騙之金額多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最高不過3 萬餘元,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原審漏未審酌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未洽,且伊有正當工作,犯後已回歸正常生活,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實不宜入監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原審所宣告之刑期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109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卷第315至359 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和解對話紀錄」(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日期之記載及確經給付之證明,復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況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19罪,每罪經量處1 年至1 年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折扣,而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縱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酌減其刑,對本件整體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