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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劉育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999 、1000、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2、8542、9586、9794、10329 、10828 、13580 、14138 、1438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66 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育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1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除沒收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2罪)、1 年2 月(2 罪)、1 年3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四)等語。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為民國107 年4 月間(下稱前案),復於同年10月間,另行起意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再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3 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上開第1872號2 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下稱後案)。
則原審只能就前案部分審酌是否有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不應將已先確定之後案情形加入前案一併論究並諭知應刑前強制工作。
且依其於詐欺集團中均被分配從事較末端之工作,獲利甚少,於本案前又無相類似犯罪紀錄,若加上已確定及現尚審理中未確定之案件,一旦入監服刑,刑期將達16年之久,已足改正其惡習,且學得一技之長,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諭知其刑前強制工作,顯然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保安處分功能著重在「教育」而非「懲罰」,其與刑罰必須同時兼顧過去損害應報及未來犯罪預防有完全不同之政策目標,即刑罰必須恪遵犯罪行為與罪責之基礎原則,惟在某些具有高風險再犯,卻無法科以刑罰,而該欠缺罪責之犯罪行為人未來仍有極高的再犯可能性(如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當犯罪行為人本身有極高之再犯風險,但以其行為與罪責為中心之刑罰程度或內容,無法有效預防其再犯時(如一般小型竊盜、贓物慣犯),保安處分制度即足以補充刑罰預防未來犯罪之效能。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
其手段既具有矯治之意義,復不以罪責原則為基礎,自得不受認定是否刑前強制工作必須以犯罪者「行為時」之限制。
換言之,法院於個案裁量犯罪行為人是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時,除就其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或生活史、有無多次成立相類型犯罪必須予以考慮外,而於本案行為相近或往後時間中,若犯罪行為人復屢犯與本案相類型犯罪,已足以顯現其個人具有高度犯罪習慣性,甚或以犯罪營生,法院自得於「裁判時」一併考量犯罪行為人前、後案件之全部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七、㈡內說明:1.(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上訴人自107 年4 月起至同月29日查獲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除本案分工附表一等17次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達新臺幣200 餘萬元;
另又犯前述後案之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持續牟利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具有高度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
2.(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上訴人本案自 107年4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原因,僅因陌生男子詢問有無缺錢即加入擔任車手提款,足見其為牟私利,目無法紀;
再其於107 年10月間為還欠款再重新加入詐欺集團,另犯前述3 起後案,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確定;
且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觀察,其長期耽溺毒癮,無法自我克制,屢犯施用毒品行為不輟;
復因另犯恐嚇取財等42起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72、1675至168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紀觀念欠缺,未來遵法自新之期待性偏低;
反之,其因案在監執行,又自陳:須扶養母親,但現在監,所以由胞弟照顧中等語,對其未來,仍應期待能藉強制工作之機會,習得一技之長,以負擔家中經濟並脫離毒癮。
是由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其參與組織行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等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自其歷來所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二度參與犯罪組織而迭為詐欺取財等常習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比例衡量,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及其餘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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