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79,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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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李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5、6532、11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文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壹、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參、、㈣、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轉讓毒品海洛因,並無因此獲利,且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如前重刑,自有量刑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1 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就此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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