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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陳桂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桂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6年2 月;
又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五),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犯行,僅於原審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暨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始終否認犯罪,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參、五、㈢),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部分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犯罪,應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已知悔悟,且證人曾崑聲於警詢時證述係找其代購毒品海洛因,故應屬轉讓而非販賣行為;
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及自為之判決過重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另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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