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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2、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軒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略有出入時,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高睿駿於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暨卷內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相符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大麻交易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高睿駿犯行,及對高睿駿在偵查中之供證,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執:伊係與劉尚儒、高睿駿合資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高睿駿,係高睿駿主觀上誤認伊販賣大麻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上訴人聲請傳喚劉尚儒作證,如何已無此必要,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高睿駿在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受到檢察官之誘導訊問,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即採為判斷之依據,已違反證據法則;
細繹高睿駿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猶據為認定伊犯罪之基礎,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且就高睿駿所為不知伊提供大麻是否賺取利潤而對伊有利之證言,何以不採,及伊究竟如何賺取差價與有意圖營利之具體證據,均未加說明,即以推測之詞認定伊有獲利,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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