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9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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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徐才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4、2374、2536、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其中編號5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原判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載敘依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乙○○,即為上訴人之母親乙節,業經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所為論斷及說明,皆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僅泛謂:伊目前在草屯療養院被強制住院中,在原審出庭的乙○○,並非伊生母,故而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5 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該條項規定,第一、二審既均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即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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