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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施旻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旻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原判決關於量刑,其理由欄四雖記載:「兼衡被告(即上訴人)前有『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然稽之原審民國10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謂:「希望庭上可以判我緩刑。」
審判長乃詢以:「因你另有過失致人重傷罪之前科本件可能無法緩刑,有何意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除本案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外,僅有107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
是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分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1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爰予維持。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因疲勞駕駛及夜間視線不佳,於台19線由北往南行駛,撞上由東往西要過台19線之被害人李廖局美,若被害人看到伊所駕車輛而不強行通過,或許本案悲劇不會發生,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案既經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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