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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張游素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游素菊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案發當日,因人不舒服,才將所載之廢離型紙載運至彰化縣埔鹽鄉「元誠資源回收場」(當時由該回收場負責人張慶國之子即證人張耿皓看管),嗣雖經該回收場通知不收須載走後,伊沒有辦法將紙再載回去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執陳詞再事爭辯,泛謂:請求傳喚證人等,證明伊並非亂倒廢棄物;
當時伊血壓高至無法站立,才會停靠資源回收場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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