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9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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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3、1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東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而酌予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予以酌減其刑乙節,已詳述如何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存有情輕法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無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雖持有本案槍、彈,但未持以犯罪,且查獲當時已自白不諱,具有悔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予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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