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9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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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呂泫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33、3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泫淦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合;

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自首減輕之主張,為不足採取,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12頁)。

所為論斷既屬有憑,於法且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伊係主動打電話報警(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因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先確定),案發時伊因神智不清,致前後供詞不一,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情,而為刑之量定,已考量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經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僅謂:伊在案發前受憂鬱症所苦,原本幸福亦毀於一旦,伊當時因精神不濟而犯罪,事後已後悔,且伊年事已高,家中困苦,請予改判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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