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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上 訴 人 林義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85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或辯稱有經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同意進入屋內,或辯以入屋係為竊盜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經鑑定「有基本判斷力,因輕度智能不足,受衝動人格特質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不足,但未達顯著不足程度」,故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事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七),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因A女不願出庭作證,即予准許無庸出庭,損及其對於A女行交互詰問之防禦機會,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證人A女於第一審時即已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125 至134 頁),而於原審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請求再度傳喚證人A女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60 頁),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204 頁)。
則原審法院斟酌A女於第一審時對於發案經過已證述明確,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所指:原審未究明其為何脫衣入屋;
A女為何深夜外出?其破壞鐵窗欄杆,何以A女未被吵醒?以其身材如何穿越窗戶細縫進入屋內?何以未讓其重回現場模擬?其係因吸毒欲入內行竊;
摀住A女嘴巴只是為制止A女不要喊叫;
其確實有精神方面疾病,原審應再為司法鑑定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指摘與原審論罪科刑無關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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