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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鄒智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3、634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鄒智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上訴原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刑之量定。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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