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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
上 訴 人 謝清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清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成立累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之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法加重其刑,及上訴人於原審期間,因與告訴人黃妙成立調解,且獲致諒解,已影響刑罰之裁量基礎,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作為量處較輕於第一審量刑之因子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五及七)。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投擲汽油彈意在警告而非放火,否則不會僅製作2 顆而非更多之汽油彈;
又其自白犯罪,亦非承認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
且其有與公訴人協商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換取較輕刑罰空間,法院應受協商判決拘束;
再原審論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或係出於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按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新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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