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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上 訴 人 林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牽引腳踏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及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被害人即行人廖錦鸞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未緊靠道路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之結論,經綜合審酌後,認無瑕疵可指,是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有上揭疏失,然上訴人亦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即解免其罪責,暨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三、㈠、⑴)。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細究本件被害人為何於半夜仍行走於馬路中央之原因;
復未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就被害人擅自進入車道之行為,依法減輕其刑;
且未考慮其家庭狀況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明定。
但必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見警詢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無照駕駛,自與上開條例第8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前揭其餘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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