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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梁哲豪
李承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哲豪、李承紘(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2 人均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梁哲豪)、3 年 8月(李承紘),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均謂:其等進入被害人郭明義、吳秋娥家中約莫3 分鐘即行離去,犯案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害人等僅受皮肉傷,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又與其他共犯相較,其等並非主謀或實行強盜行為之核心角色,並已坦白認錯,現亦有正當工作。
原審未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 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一及三、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㈦及參、三、㈠中敘明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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