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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張秉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秉弘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佯裝購毒之警員陳安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陳安澤交易上述毒品而未遂之犯行;
暨有同前事實一之(二)所載,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佯裝購毒之警員陳安澤約定以4 萬3000元出售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6 瓶,及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之毒郵票3 張,嗣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與陳安澤交易上開毒品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第1 次販售予陳安澤之大麻電子菸油1 組,連同電子容器驗前總毛重為14.4409 公克,惟該部分大麻之驗前總淨重僅為0.5049公克,原判決於理由內誤載伊第1 次販售大麻數量為14.4409 公克,顯未扣除電子容器之重量,殊有違誤。
又伊第2 次販售予陳安澤之大麻電子菸油6 瓶,連同容器毛重為102.5871公克,而該部分大麻之純質淨重應遠少於上述總毛重,原判決未扣除該部分電子容器之重量,誤認伊此部分販售大麻之純質重量為「102.5871公克」,並據以認定伊係「大量販毒」,不法內涵非輕,並因此認為伊上訴第二審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已說明:上訴人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衡諸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審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法律禁令,僅圖一己私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惡性,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見第一審判決第9 至11頁)。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上開關於量刑之論斷並無違法不當而予以援用,並說明:上訴人販毒數量一次較一次高,不法內涵並非輕微,並無可憫恕之情況,且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 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未特別區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按本件依2 次遞減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已屬從輕量刑,若再輕判,則與本件搭載上訴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幫助犯鄭浚碩(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處遇上無從區分,致輕重失衡,因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在其理由三之(一)內以括弧註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為「14.4409 公克,6000元;
102.5871公克,43000 元」一節,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8 年7 月30日與買家達成協議,以6000元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 瓶、吸食器1 組。
同年9 月7 日與買家達成協議,以4 萬3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毒郵票3 張及大麻電子菸油6 瓶等語(見軍偵字第74號卷第13至14頁),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1 組(驗前總毛重14.4409公克〈含電子菸容器重〉,驗前總淨重0.5049公克)、編號2 所示大麻電子菸油6 瓶(連同電子容器合計毛重102.5871公克),並無不符。
雖原判決於前揭理由括弧內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前述重量時,未一併詳細載明係「驗前總毛重」,或註明係連同電子容器之總重量,而非毒品大麻之淨重,致有所疏漏而略欠周延。
然其所載上訴人販售予買家之上述價格無誤,而上述價格已足以彰顯其販賣毒品數量之梗概,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大致數量之認定。
且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6000元及4 萬3000元,較之一般小額販賣毒品金額多為數百元至1 、2 至3 千元不等之情形,顯較多量。
縱原判決認本件已屬「大量販毒」,亦非情理之外。
則原判決本於此項犯罪情節之認定所為關於量刑之論斷,亦無明顯不當。
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包括販賣毒品數量之認定),以及有關量刑之裁量結論(包括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裁量),並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重為論罪科刑,故原判決前述理由括弧內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註記上之疏漏,對於本件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裁量結論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在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理由記載之輕微瑕疵,影響原審對其請求諭知緩刑之論斷一節,依前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原判決理由括弧內文字註記之疏漏,指摘其量刑因子錯誤,影響刑之量定暨是否諭知緩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所述,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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