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3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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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被 告 黃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黃麗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不詳時、地,偽簽其父親「黃宗選」署押及盜蓋「黃宗選」印文,而偽造如其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持向告訴人林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本票予林開作為擔保,致林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宣告緩刑4 年,且應向林開支付30萬元,及諭知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低,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犯行。

且本件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票據交易及黃宗選票據信用顯非無影響,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原判決逕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否真心悔悟仍有疑義,且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害至深,被告復不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已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個人財務缺口,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憑此借款30萬元,所為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詳述: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罪,希望不要判太重,從輕量刑,如果她有還錢,就宣告緩刑,她去坐牢對我沒有好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4 頁),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爾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另敘明: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項支付30萬元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如被告違反原審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可見原判決並非單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是否已得告訴人宥恕,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作為諭知緩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違反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未濫用其權限,並已兼顧告訴人權益(至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稱210 萬元之債務,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並非原審考量是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因素),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不應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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