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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李榮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榮崇有(1) 如其犯罪事實一所載,即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介紹如其附表(下或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老公」予何季青,以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共同為4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
(2) 如其犯罪事實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與大陸女子湯嫩貴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湯嫩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3) 如其犯罪事實三所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3所示,由上訴人招募附表二所示之「人頭老公」,與上訴人及綽號「阿發」者等所覓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共同為8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除附表三編號9 部分既遂外,其餘7 次均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認為上開撤銷部分並非上訴人犯罪所得),並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如其附表三編號5 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餘部分均論以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除附表三編號9 部分既遂,其餘部分均未遂),各量處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刑(詳如其附表三「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1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即其有介紹附表一所示王德生等4 人予何季青等語)、共同正犯何季青之證述(即是否給「人頭老公」報酬,是上訴人與「人頭老公」議定的,其附表一之「人頭老公」是上訴人介紹的等語)、附表一所示王德生等「人頭老公」之證述(即均稱係由上訴人引介予何季青等語),以及卷附相關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入出境明細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教戰手冊等書證(詳如原判決第6 至7 頁所載),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介紹附表一所示「人頭老公」王德生等4 人予何季青,再由何季青陪同該4 人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待回到臺灣後再由上訴人或何季青交付王德生等4 人酬勞,惟王德生等4 人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申請日,持相關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時,經發覺均係虛偽結婚,該大陸地區女子乃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
原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核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何季青係向伊表示介紹「人頭」作為公司負責人,伊不知何季青竟將伊所介紹之王德生等4 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故伊係無辜的,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事爭辯,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此1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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