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3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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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翁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瑞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在其投宿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愛伊堡汽車旅館」之000 號房間,因心情不佳意圖輕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放置床上,任其燃燒,而著手放火燒燬該汽車旅館,造成上開房間內部分家具燒燬及牆壁裝潢燻黑,幸該汽車旅館現場服務人員鍾佳玲發覺,報警後消防人員及時前來將火勢撲滅而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件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雖發現伊投宿之旅館房間有火災,但不確定究係失火或放火所致,故伊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員火災原因係因伊放火所致,自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認伊所為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又伊非大惡之人,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類型不同,且伊有正常之家庭及穩定之工作,而與伊相依為命之祖母因病需專人照顧,若伊入監服刑時間太長,祖母將無人照顧,有殞命之危險。

況伊於本件犯後擔任志工,幫助他人,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禁止重複評價及人道原則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非自首。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

原判決依憑證人鍾佳玲及上訴人友人鍾昇祐之證述,暨附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旅館之旅客投宿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證據已可合理懷疑本件火災與當日住房之上訴人有密切關聯。

並說明:警員破門而入時,房間內僅見上訴人,且浸泡在浴缸中,依其行止、屋內物品燒燬之客觀情狀,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放火之人,且其根本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縱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件放火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成立累犯,但經裁量結果,認無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度,並認上訴人犯情堪憫,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與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相近,並說明上訴人曾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核原判決所量之刑並無何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略稱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違反罪責相當、禁止重複評價及人道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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