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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彭劭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37 、33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劭琦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邱啓銘及綽號「阿均」之成年男子(即黃鉦鈞,下稱「阿均」)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判)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時許去電向被害人林葉寶玉誆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現因欠款未還遭人帶走云云,致林葉寶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許,將其自銀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後,由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後,再交予邱啓銘,2 人分別自其中取得約定之報酬後,再由邱啓銘將餘款轉交「阿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上訴人之供述、邱啓銘、黃鉦鈞、林葉寶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已就本案共同正犯黃鉦鈞部分為調查,並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而載於判決理由內(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雖其事實欄將黃鉦鈞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成年男子」而稍有疏漏,惟對於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阿鈞」之真實姓名為黃鉦鈞,為伊之上手,居於核心角色而指揮犯案。
原審對於黃鉦鈞參與本件犯罪及居於核心角色未予詳查,顯有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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