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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張 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勛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下稱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②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下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就非法寄藏自動步槍(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邹毅強將手提袋交予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內容物,且無法經由窺視外觀或觸摸而得知該內容物,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寄藏之故意,而邹毅強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來電索取時,上訴人因心生好奇,才打開該手提袋並拍照留念後,於同日即交予薛志豪拿走,主觀上亦無非法持有之故意。
現今確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存在,不能僅以扣案槍枝材質、重量等,及上訴人曾於軍中擔任步槍兵,即認上訴人應知係屬真槍,且無誤認為假槍可能,而原判決指持有道具槍並無違法,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符,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關於非法製造爆裂物(即事實欄二)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款之規定,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
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8、5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除試燃後產生爆炸現象,得認具「爆發性」外,就認定具殺傷力部分,並未載明其所認定之基礎或原因(有對周遭物件產生破壞或毀損),充其量僅屬臆測,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累犯紀錄均非槍砲案件,與本案不同罪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04 年2 月10日受邹毅強之委託,代為寄藏附表編號67、68所示之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內,至同年2 月19日始由邹毅強委由薛志豪取走;
又於同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接續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10枚,其中2 枚(即附表編號58、59)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外8 枚因不明原因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①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真的步槍,伊以為是道具槍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寄藏的步槍有用報紙包起來,邹毅強沒有告訴上訴人是什麼東西,外型也摸不出來,上訴人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邹毅強後來請別人跟上訴人拿,上訴人縱使當下知道是把槍,但馬上拿給前來拿取的人,沒有寄藏故意等語;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是好奇施放煙火為什麼會產生各種顏色,才開始去研究並且購買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9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
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參見立法理由)。
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函所載,上訴人所製造附表編號58、59 之物,經該局以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結果:附表編號58部分,外觀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重約63 公克,經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編號59部分,外觀係外露爆引之紙質管狀容器,兩端以水泥封口,內部填充鋼珠數顆,高約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重約83.8 公克,經試燃爆引產生爆炸現象,爆後尋獲鋼珠16顆及不規則狀紙質碎片8 片,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見偵字第7646號卷第180頁至183頁、第一審卷第63至64頁背面)。
原判決依該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說明如何認定附表編號58、59所示之扣案物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因而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即非無據,無違論理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2 罪均構成累犯,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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