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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呂春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呂春嬌無罪,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呂春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呂春嬌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說明係依憑附表二各編號出差地點欄所示財團法人、大學、圖書館、博物館、地方政府機關函覆資料、清冊、領款收據、簽呈,及呂春嬌facebook之行程紀錄照片、演講內容之PowerPoint簡報檔案等證據資料,並以:㈠、呂春嬌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原稱國立臺中圖書館,下稱國資圖)館長,可依國資圖之公務需求,決定指派自己及所屬員工執行公差任務;
㈡、附表二所示公差內容,均係呂春嬌從事演講活動,其中編號5 、7、8由所屬輔導推廣科科長劉杏怡陪同前往;
編號9 、10(原判決誤載為11)則由所屬知識組織科科長岳麗蘭(原判決誤載為邱麗蘭)陪同前往,演講活動與國資圖公務有關,否則呂春嬌不會批核,而冒使更多人知道其非法申請公差之風險等旨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次頁第19行)。
惟查:㈠、附表二各編號之出差事由,依卷附國資圖差勤系統關於呂春嬌登錄之個人行程及相關資料所示,或前往輔導圖書館讀者服務,或洽談圖書館業務,或洽談合作事宜(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卷第66、67、74、94、101、106、108、111、117、125、126、136),與其實際從事之講座授課或演講活動不符,倘演講活動與國資圖公務有關,何以未列為出差事由?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邀請呂春嬌擔任該法人附設玄空圖書館館員專業進修課程講師,並給付呂春嬌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同上卷第139頁);
編號2 部分之活動,則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國科會補助(網路資訊選粹服務之使用者遊歷)講座名稱為「論文研究心得分享」,支付呂春嬌講座鐘點費2,400元(同上卷第143頁);
編號3部分,則為國立中山大學圖書館專業人員在職進修學分班以呂春嬌擔任兼任教師,給付其推廣教育鐘點等費用6,800元(同上卷第145 頁);
編號4部分,係新北市立圖書館辦理其從業人員在職訓練邀請呂春嬌擔任講座,並支付講師費用4,800元(同上卷第156 頁);
編號5部分,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講座鐘點費3,200元(同上卷第159 頁);
編號6部分,係師大通識教育中心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3,264 元(同上卷第162 、163頁);
編號7部分,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舉辦研習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講座鐘點費及車資 4,825元(同上卷第168 、169頁);
編號8部分,係國立政治大學文學院院導師制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及交通費5,480元(同上卷第173、174頁);
編號9部分,係國立清華大學辦理「創意領導與圖書館創新服務」活動,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3, 200元(同上卷第175、176頁);
編號10部分,係淡江大學「文五合一人才培育」演講,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講座鐘點費3,264元(同上卷第179 、180頁);
編號11部分,係淡江大學舉辦研討會,邀請呂春嬌演講,並支付演講費3,200元(同上卷第187頁)。
上情如果屬實,呂春嬌從事上開講座授課或演講活動,並屬有償,如何與其所填寫出差事由之公務有關?又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 5、7 、8、9、10部分,分別由國資圖科長劉杏怡、岳麗蘭陪同呂春嬌前往,惟稽之卷內資料,相關演講、車資之領據,似均僅有呂春嬌1 人簽名,上開科長是否確有陪同前往?演講之外,如何與該等機關主管或承辦人洽談出差事由所列相關事宜?以上諸多疑點,攸關呂春嬌有無本部分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述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釐析究明,遽為有利於呂春嬌之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
經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載各罪,已說明呂春嬌矢口否認貪污犯行,並就其所辯各節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 頁第10至26行、第4頁第21行至7頁第30行),似認呂春嬌並未坦承犯行,惟於宣告緩刑部分之論述,又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3行),前後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第一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雖同時載有罪刑及沒收之宣告,理由欄並說明應宣告沒收之標的及其依據,惟主文欄僅宣示「呂春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及於沒收,其主文與理由未臻一致。
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4至6 、11、13、16(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同有未當。
四、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呂春嬌對於原審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之量定暨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另認呂春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係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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