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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陳信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信辰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林佳榮、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楊峻丞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鐵棒照片、告訴人受傷位置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109 年2 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4 日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6 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及預見,惟頭部屬人體要害,上訴人智慮成熟,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客觀上可預見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可能擊中告訴人頭部,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導致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擊中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重傷害程度,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上訴人所為其雖有持鐵棒往告訴人揮,但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亦無預見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與楊峻丞有關上訴人係以單手或雙手揮舞鐵棒之證述歧異。
又楊峻丞夾在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倘其係以雙手持鐵棒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楊峻丞不可能未受傷,告訴人亦不可能係後腦受傷。
又楊峻丞既係背對告訴人,未看到鐵棒打到告訴人何處,卻指證其揮打告訴人1 下與告訴人頭部受傷有關係,顯屬偽證。
又其僅以單手揮舞鐵棒恫嚇告訴人,並未預見將使告訴人受傷,縱有誤傷告訴人,僅應論以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與楊峻丞關於上訴人係以單手或雙手揮舞鐵棒之證述縱有歧異,亦無礙於彼等就上訴人奪取告訴人手持之鐵棒後揮向告訴人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無正當防衛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奪得告訴人手持之鐵棒後,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攻擊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既已過去,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上訴人隨即朝告訴人揮擊鐵棒,不符正當防衛要件之旨甚詳。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搶走告訴人手持之鐵棒,屬未逾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楊峻丞到庭,惟告訴人、楊峻丞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接受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
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告訴人、楊峻丞到庭調查之必要等由甚詳。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楊峻丞到庭,釐清上訴人係單手或雙手持鐵棒揮擊、上訴人如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係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等語。
是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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