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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7、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建呈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俊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未加重其刑;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販毒犯行及其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歐俊良因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遭警方拘捕後,扣得海洛因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克,並供陳扣案毒品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海圓」之成年人所購得,足見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意圖,嗣因警方查無該綽號「海圓」之人,始轉而供陳伊為其毒品來源,故原判決以歐俊良無誣攀之動機而採信其證詞,顯與卷證不符,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實際經驗矛盾。
何況歐俊良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當天沒拿到海洛因,覺得被告(即上訴人)是騙我錢,很討厭被告,才會於偵訊時指稱有拿到海洛因等詞,故其確有誣攀之動機。
又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歐俊良所稱之「女孩子」是「愷他命」等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伊與歐俊良有見面之事,但不足以證明伊當日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歐俊良。
故伊僅該當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詎原判決未察,逕以歐俊良於審判外之偵訊時片面指述,於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論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第一審之羈押訊問至審理辯論終結均已自白並為認罪,且其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復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
另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亦僅就量刑及請求交保事宜為爭執,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甚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該認罪之表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3至35、41至45、91、96頁),足見其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
至於其在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意旨雖謂:伊係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伊自白非出於內心真意而不具任意性云云。
惟上訴人上述說詞縱係屬實,亦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其執此主張其在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自無可取。
從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認罪表示,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歐俊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前開於第一審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0行至第6頁第6行)。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並爭執其於第一審自白之任意性,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
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表示,歐俊良於偵查時之指證,佐以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與歐俊良在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通話,或以「要那個」、「我要叫女孩子」、「你要多少」、「(新臺幣,下同)1,000 塊嗎?」、「41多少」、「你預算多少要拿41」、「3,000 」之暗語及具有遮掩避諱意味之字眼,或上訴人向購毒者(即歐俊良)稱「你在哪裡?」、「還是我們約在(捷運)新埔站好了」等語時,購毒者即回以「大漢橋下這裡」、「ok阿」等詞,可徵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核與歐俊良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吻合。
因認卷附如前開上訴人與歐俊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實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歐俊良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堪以採為歐俊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非單憑歐俊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
對於歐俊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堪予採信,及歐俊良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或稱其聯繫上訴人之目的並不是要購買海洛因,或稱上訴人並沒有交付海洛因予其云云,何以與其前揭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多有歧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矛盾,應係事後附和及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6頁第6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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